裁判主旨:
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在分居期间为家庭生活偿还房屋、车辆贷款等的,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抚养义务,不再支付婚内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系原告父亲,但自原告出生后,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要求被告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一、被告支付xxxx年xx月xx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二、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法院观点:
郓城法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如不履行抚养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但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该法定条件,理由如下: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仅仅体现在为子女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为家庭生活、消费而支出的房屋及车辆贷款亦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且被告用于还贷的款项占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应视为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用票据大多形成于2015年3月之后,不存在抚养费支出的连贯性,亦不符合常理,且部分费用支出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结合本地基本消费水平及抚养成本,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生活中,任何一方对家庭的付出即是其履行家庭义务的表现之一,对于家庭生活所需支出的房屋、车辆贷款等的支付亦是对家庭的付出,如若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认定该方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要求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显然对该方极为不公平。此外,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在分居期间亦有支付子女保姆费等的,亦是其履行抚养义务的体现,无需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就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只能规定为最低层面,也就是对物质层面的保障,但若是伦理道德上的照顾、陪伴,则显然尚未也无法由法律予以规制。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O15)甬东民初字第424号“舒某甲诉舒某乙抚养费纠纷案”,见《舒某甲诉舒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陈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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