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案件审判期间政府有新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颁布施行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原诉求进行的审理判决,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另行按照新颁布的规定获得补足差额款的权利。拆迁部门一直未予安置,当事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予以补足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王秀钦与两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生效的(2011)晋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榕民终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两被告应安置原告住房,并按每月每平方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两被告至今未依《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原告安置房屋,原告至今仍处于被拆迁的过渡期内。
2013年5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办(2013)100号文件),该实施细则第23、24条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一至三级地段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根据该新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原民事判决依此文件之前的规定,仅判决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两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向原告另行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差额款,每月每平方米4元。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置之不理。
原告诉诸法院,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原告引用福州市政府的文件在2013年5月份颁布,在二审判决之前。原告如果有异议,应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提起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诉讼时,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办(2013)100号文件尚未出台,该规定施行于该案二审诉讼期间,二审法院根据原告原审诉请进行的审理判决,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另行按照新颁布的规定获得补足差额款的权利,两被告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按照(2011)晋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在履行完毕安置房屋的义务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根据福州市政府现有文件规定,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标准获得逾期安置期间的过渡费。原告现诉请两被告除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支付每月每平方米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应补足原告差额款每月每平方米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372.4元的6倍向原告王秀钦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款(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安置房实际交付日或赔偿款支付日止)。
蔡思斌律师评析: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在拆迁实务中,常遇到拆迁部门一直拖延履行安置房屋的情况,若此期间有新的拆迁安置政策,被拆迁人完全有权按照新政策享有相应的权益。
案例索引: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787号“王秀钦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见《王秀钦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凌, 审判员梁旭丹,人民陪审员杨金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06)。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fjsfzszjrmfy/fzsglqrmfy/ms/201501/t20150106_614970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