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婚后、共同还贷、增值、补偿款、贷款还清
裁判主旨:
一方婚前购买,距离登记结婚时间较久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对婚后共同还贷予以补偿时,其计算方式为:共同还贷÷(结婚时评估价+当时剩余贷款利息)×现值。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婚前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6-1号1-4-2房屋,该房产于2009年4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文民,该房屋贷款金额为240000元,2004年12月20日为首期还款,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利息总额为103955.75元,截止至2009年5月20日,该房屋贷款剩余利息共计68157.37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自2009年5月至2014年4月,该房共同还贷金额共计46,472.62元。
法院观点:
甘井子区法院:关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6-1号1-4-2室房屋的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张文民所有,对于共同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涉案房屋婚后还贷金额共计46,472.62元,该房屋在2009年5月6日评估价值为419,084元,2014年7月10日评估价值为688,247元,故共同还贷及相对应增值部分应为65644.35元(46,472.62元÷(419,084+68157.37元)×688,247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为32822.18元(65644.35元÷2人)。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一方婚前购买房产较长时间之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依法一方应对另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增值予以补偿。但若依据普通计算方式,则以购买价作为计算参数,如此计算显然对所有权一方不利。因此,此时可对结婚时价格予以评估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但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没有提出此种观点,则法院在审理时未必会依此计算。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案”,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周小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11)。
网址导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