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于一人名下,婚后该方父母给付资金用于还贷的,视为对该方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对夫妻的赠与,因此离婚分割房产时,另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要求相应补偿的,不应包括该父母还贷部分。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一女史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于2004年10月19日与出卖人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置了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购房款共计657998元,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37998元。2005年3月7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520000元。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4月20日。2014年5月5月法院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查询,被告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共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6134.53元。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在还款账户内还有个人存款20183.28元,该款未提取继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婚后,被告父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200000元人民币帮助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房屋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93339.79元,贷款余额151167.33元。
法院观点:
东城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贷款及房屋升值补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为193339.79元,故按该司法解释,被告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于被告的父母在双方婚后给付被告本人20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还贷的款项如何定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人民币用于了被告还贷,但称该款是对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自己出资首付并贷款购买的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父母给被告出资200000元让被告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其目的是帮助被告个人购买该房,故该200000元应系被告的父母对被告一人的赠与,故在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时,应将被告父母出资的200000元予以扣除。现原告认为该200000元系被告父母赠与双方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夫妻购房,父母出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对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并登记于该方名下的,该房产依法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父母代为还贷部分即是对该方的单独赠与。但若是双方婚后共同购房,父母代为还贷部分若父母未在还贷时明确表示系对一方赠与的,则均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对于父母的还贷将因购房时间以及首付款支付方等因素有所区别。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099号“刘×与史×离婚纠纷案”,见《刘×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秀文,代理审判员赵庆玲,人民陪审员谢亚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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