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容留卖淫 组织卖淫 控制 管理
裁判主旨:1.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仅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2.控制行为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至于采取的手段是否有暴力、胁迫因素,均不影响本罪成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是否进行限制不是本罪本质特征。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份至4月10日期间,王坤鹏伙同同案人“杨进”(另案处理)在福清市龙田镇龙安街二村旧菜市场租赁店面及6间外设房间,开设一无名按摩店,该按摩店店面用于卖淫女在店内供嫖娼人员挑选,外设6间房间用于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王坤鹏负责管理该按摩店内日常事务,负责收取嫖资抽成、帮忙商谈嫖娼价格、安排卖淫女跟随嫖娼人员前往酒店等处卖淫,期间共领取工资人民币7500元。4月7日至10日期间,卖淫女庞某某、黄某在该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庞某某共在按摩店内卖淫5次,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750元,外出到酒店卖淫2次,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1600元;黄某共在按摩店内卖淫8次,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坤鹏每次从嫖资中收取约三分之一比例的抽成,共计向卖淫女庞某某、黄某收取嫖资抽成人民币1180元。2016年4月10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卖淫女庞某某、黄某、嫖娼人员占某某、被告人王坤鹏,并从现场扣押到避孕套42个、嫖资及嫖资抽成共计人民币1600元。
法院观点:
福清法院:被告人王坤鹏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鹏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为宜。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王坤鹏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福州中院:被抗诉人王坤鹏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抗诉人王坤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的无名按摩店是专门用于卖淫嫖娼的场所,其开设目的就是用于组织卖淫以牟利,与容留、介绍卖淫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有明显区别。本案组织卖淫的组织性明确,有固定店面和卖淫场所,有固定管理人员,有较固定卖淫人员且日常保持人数5人以上,有固定抽成比例,按摩店并对卖淫女提供人身保护。综上,本案符合组织卖淫犯罪构成,王坤鹏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检察机关抗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坤鹏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刑初680号刑事判决。
二、被抗诉人王坤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抗诉人王坤鹏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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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的中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容留人员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1056号“王坤鹏犯组织卖淫罪一案”,见《王坤鹏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樑、审判员:傅立新、代理审判员李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206)。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1b3d95b-7b99-4b04-8e29-a73d011ef5f2&KeyWord=(2016)闽01刑终10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