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无效 赔偿损失 过错
裁判主旨:若一方不存在过错,合同即便被确认无效,另一方要求其赔偿损失亦无法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0日苟中敏付给周长星承租瑞云塔农家庄及休闲广场押金20000元。2014年5月1日苟中敏(乙方)与周长星(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周长星将上述场所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苟中敏经营餐馆;租期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每年租金120000元(每月10000元),每半年交一次,第一年减免2个月租金,第二年按120000元计算,第三年后递增10%;甲方将现有设备、装修移交乙方使用,如有对甲方的固定设施进行整改装修,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甲方收取租金20000元;乙方不得在公园内擅自搭建,只能使用现有的搭盖范围,等等。合同签订后,苟中敏即对承租场所进行装修改建、设置灯光广告等等。装修结束后,苟中敏营业至2014年8月12日被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搬走了冰箱、厨房用具等部分物品。2014年8月12日苟中敏付给周长星5月至9月租金40000元。2014年7月3日福清市规划局向福清市文体局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决定对瑞云塔边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4年8月28日福清市规划局对周长星出租给苟中敏的大部分场所进行强制拆除。后经协商,周长星退给苟中敏押金和租金,但未赔偿苟中敏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根据苟中敏提供的周长星签字确认的装修明细表,苟中敏装修改建承租场所的项目清单:广场广告牌1.2米×31米,广场用电;店门口铁架广告3米×2米,广告布8米;吧台酒柜2.5米×3米;窗帘95平方,铝合金(按实际);铁皮房9平方,广告牌7.6米(布);地毯110米,墙纸175平方;隔断屏风、供神台;大厅地板2.1米×13米;音箱2个,监控1个;养鱼池(翻新);冰箱,厨房架子;厕所9.5平方,地板2.43米×1.86米,顶2.43米×1.86米;2个墙壁2.5米×2.23米,2个墙壁1.8米×2.2米,隔板6.8米×1.17米,1.17米×4.16米,马桶6个,厕所洗手盆2个;洗碗池2.8米×1.5米、碗架3米×0.25米;大厅外广告牌20米;广场桌布20张,大门口LED灯广告牌管50米,宽4.5米×2.8米,电管50米。再查明,瑞云塔管理处成立于1995年10月9日,属于原福清市文化局(后更名为福清市文化体育局)下属的临时性自收自支单位。1996年7月30日周长星与原福清市文化局签订协议承包管理瑞云塔管理处,约定瑞云塔周围空地租给周长星管理使用,并负责管理瑞云塔,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延期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2012年1月10日,福清市文体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周长星于2012年1月12日前将人员和私人物品全部搬离并自行清理违章搭建。逾期将依法予以拆除。2013年10月8日福清市文体局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周长星立即停止在瑞云塔公园内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并自行拆除违章搭盖物,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14年7月10日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福清市文体局于三天内自行拆除瑞云塔公园相关违法建设。
苟中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周长星赔偿苟中敏各项经济损失194000元。
法院观点:
福清法院:周长星租给苟中敏用于经营餐馆的场所涉及违法建筑而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长星在福清市文体局多次书面通知其停止商业活动并自行清理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未告知苟中敏真实情况,致使苟中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存在明显过错。苟中敏签订协议书时存在疏忽大意,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关于苟中敏所受损失数额问题,结合苟中敏的装修项目与现实情况,苟中敏主张各项损失为194000元偏高,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苟中敏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一部分物品如三轮车(1300元)、电机费(700元)、监控(4500元)、冰箱、碗柜及厨房用具(45000元)等,在政府强制拆除前有充足时间搬走,不会因拆除造成损失;另一些物品系易耗品如调料、物料系正常经营必需品,不能列入损失;工人合同违约金(20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费用71500元不宜计入损失范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苟中敏损失金额为110000元。周长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赔偿责任计82500元,余下25%损失即27,500元应由苟中敏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苟中敏因履行协议书遭受损失而向周长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周长星辩称苟中敏应向福清市规划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苟中敏与周长星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周长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苟中敏经济损失82500元;三、驳回苟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闽01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判决撤销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融规(龙山)[2014]拆字第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27日依据融规(龙山)[2014]拆字第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位于福清市瑞云塔附近的瑞云小吃店及江边的瑞星家饰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苟中敏与周长星签订的协议书的实质性内容是周长星向苟中敏提供房屋,苟中敏向周长星支付租金,周长星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费用,苟中敏亦不是以周长星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苟中敏承担,可以认定协议书不具备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周长星关于双方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周长星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租赁物为周长星所建,建筑时未经审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苟中敏与周长星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正确。
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周长星是否应赔偿苟中敏因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无效合同中,赔偿对方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存在过错,现强制拆除的依据即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融规(龙山)[2014]拆字第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在一审宣判后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故现并无证据证明周长星对苟中敏被强制拆除存在过错,苟中敏要求周长星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长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苟中敏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长星的其他上诉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虽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但却不能发生合同受法律保护、认可的法律后果。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其无效的后果即从合同订立之时发生。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实物,均应当返还。因合同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各自分担损失。
很明显,只有一方有过错的前提下才能要求给予赔偿损失,本案中强制拆除的依据即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融规(龙山)[2014]拆字第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在一审宣判后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故现并无证据证明周长星对苟中敏被强制拆除存在过错,苟中敏要求周长星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