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该案涉及受贿罪,裁判文书表达规范、说理充分,对于每一笔受贿数额的认定都结合在案事实与证据做了有力论证,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对受贿数额之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推选为参考性案例。
关键词:受贿;数额;退还;自首
案情摘要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欧小宁利用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兼任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组团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福州金煌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水电港航公司等单位提供帮助,并在家中等地收受林某甲、李某甲等4人贿送的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446.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欧小宁已全部退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小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小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其自首、退赃等情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小宁的辩护人张小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陈某甲7.3万元购树款用于老家绿化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其收受林某甲400万元贿赂款事实的证据仅凭言词证据,客观证据能证实该400万系欧小宁向施某甲的借款,与林某甲无关。即使该笔款项认定为是林某甲的行贿款,鉴于该笔款项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依法也不构成受贿。3、欧小宁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没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况,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欧小宁的辩护人蒋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代为支付的别墅改造款22.1万并不是行贿,其主观和客观上都在实施追讨该笔款项的行为,而且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欧小宁的行为不构成受贿;2、关于林某甲的400万,欧小宁确有借款的事由,林某甲证实欧小宁是向他借款,林某甲行贿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警声公司承建的项目能否盈利400万没有证据,且其系在审计事项完成后,单方、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将400万元归还到位,并非为了掩饰犯罪而归还,该笔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清赃款,认罪态度极好,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欧小宁利用其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平潭经发局)局长,兼任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组团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建)、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公司)、福州金煌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中水电港航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提供帮助,并在家中等地收受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代某甲贿送的款物共计446.1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欧小宁在担任平潭经发局局长,兼任平潭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厦门一建先后承建平潭综合试验区龙凤荣誉酒店、平潭麒麟荣誉酒店和平潭管委会临时指挥部主体工程等项目工程及具体施工提供帮助。2013年9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厦门一建副总经理李某甲派人为欧小宁位于闽侯金桥花园的别墅进行装修改造,经结算,装修改造款共计22.1万元。至案发欧小宁未向李某甲支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1、行、受贿双方就被告人欧小宁为厦门一建先后承建平潭综合试验区龙凤荣誉酒店、平潭麒麟荣誉酒店和平潭管委会临时指挥部主体工程等项目工程及具体施工过程中提供协调促进施工进度等帮助,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李某甲派人为其别墅进行装修改造价款共计22.1万元的陈述一致,且在收受装修改造款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2、证人郭某甲、方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李某甲派郭某甲为欧小宁的别墅装修改造并由方某甲、陈某乙经手支付给郭某甲款项共计22.1万元的事实;3、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同安一建的工商登记资料、建设施工合同、财务凭证、会议纪要,涉案别墅的产权证明及装修改造付款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上述事实。 (二)2011至2012年底,被告人欧小宁在担任平潭经发局局长,兼任平潭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警声公司承建的平潭综合试验区如意路、天大山东路、平岚岭路市政道路项目的具体施工及提前回购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欧小宁提出向警声公司实际负责人林某甲借款400万用于购买海峡如意城店面,并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他人账户接收该400万元后用于支付海峡如意城店面款。2013年10月8日,欧小宁通过他人账户将款项归还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甲(福建开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其长期从事土建及市政工程建设,其于2005年与廖某甲合伙开办警声公司,其以林某甲作为挂名股东,2014年其将警声公司转让给廖某甲经营,现为福建开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2011年其以警声公司的名义和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海峡如意城的周边如意路、天大山东路、平岚路市政道路工程,欧小宁系平潭管委会负责该三条道路项目的领导。项目启动后,其通过朋友施某甲约请欧小宁在福州香格里拉酒店吃饭并要求欧小宁对项目给予关照。2012年底,欧小宁以投资为名向其借400万元,其明确表示这400万就送给他,欧小宁听后就说那你将400万打到施某甲账户。过了几天,施某甲打电话给其:“欧小宁说你给他的400万元,先打到我这里”。之后其让弟弟林某乙到开辉公司支出400万元后汇到施某甲提供的账户上。2013年9月,欧小宁又叫施某甲通过施某乙将400万元打给林某甲的表哥陈某丙,以退还到开辉公司的账上。2013年国家审计署深圳特派到平潭审计工程道路,如意路、天大山路、平岚岭路是重点审计项目,审计组多次找其谈话,欧小宁也两次找到其,询问其该三条道路是否偷工减料,其表示质量符合要求,根据审计署的要求,其将4000万的提前回购款退给管委会。其心里认为欧小宁突然退钱与审计署检查有一定的关系。其还跟施某甲说,干嘛把钱退回来,下次欧小宁有需要用钱其还会支持他。欧小宁主要是在两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一是协调工程用土问题,二是帮忙向管委会协调道路的提前回购问题。其平时经常和欧小宁见面,但是其从来没跟欧小宁要过400万,其认为欧小宁是不会还的,其不会向他要,欧小宁也不会出具借条。 2、证人施某甲(澳大利亚纵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欧小宁、林某甲均是朋友关系,2011年其受林某甲之托约请欧小宁到福州香格里拉酒店吃饭,要求欧小宁在工程项目上给予林某甲关照。2012年11月,欧小宁打电话给他,说林某甲有一笔400万的款要给他,他叫林某甲先将这笔款转给其。其就给林某甲打电话。过了几天,林某甲就让人将款汇到其提供并由其控制使用的施丙账户。欧小宁让其将400万的款用于支付他购买的海峡如意城3间店面的款项,并将店面产权都做成施某甲的名字,其从自己控制的施某丁账户汇款到海峡公司支付店面款。2013年9月,欧小宁要求其代垫400万款项归还林某甲,其表示同意,并通过施某丁账户转款400万给施某乙,让施某乙转款给林某甲。2014年5月欧小宁已将400万款项汇还到其提供并实际控制使用的文某甲账户。之后林某甲多次向其表示该款他要送给欧小宁,其也向欧小宁传达林某甲的意思。其辨认了相关账户银行明细与海峡如意城的店面购买合同,其中备注“薛某甲”的几套房子是欧小宁购买的。2015年,欧小宁夫妇到其家中让其签字确认海峡如意城的六间店面产权实际上是欧小宁的。 3、证人林某(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底,海峡如意城准备开盘,欧小宁到其售楼处选购了十间店面,2013年店面正式签合同时欧小宁让一个亲戚代签合同,其辨认了涉案的十间店面。其证言中关于警声公司向海峡公司承包建设如意路等三条道路施工项目并提前回购以及审计署检查后退还4000万回购款的部分与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其根据林某甲的要求,从其个人账户转款400万给施丙的账户。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8日,其根据林某甲的要求,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接收施某乙账户转款400万元。 6、证人施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其堂弟施某甲打款400万给其,让其转到陈某丙的账户上给林某甲。 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林某甲的表弟,林某甲让其挂名警声公司股东与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是林某甲和廖某甲。 8、证人严某甲、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欧小宁通过他人账户向其工程投资300万元,2014年5月份,其将投资款连本带利408万通过陈丙账户转到文某甲账户上归还欧小宁。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欧小宁之托以施某甲的名义到海峡如意城签订十套店面购买合同。 10、警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平潭如意路、天大山东路、平岚路三条市政道路于2011年由警声公司和海峡公司合伙以BT(垫资施工-政府回购)的方式承建。 11、道路工程提前回购会议纪要、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欧小宁于2013年6-8月间帮助协调天大山东路提前回购事宜。 12、林某乙、施丙、施某丁、施某乙、陈某丙、陈丙、文某甲等银行账户明细及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6日,施丙账户收到林某乙账户汇入400万元,2012年12月施某甲一次性付清海峡如意城10间店面款项。2013年9月29日施某丁账户向施某乙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施某乙账户汇给陈某丙账户400万,2014年5月5日陈丙账户汇入文某甲账户408万元,次日文某甲账户汇款408万元至施某丁账户。 13、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7月31日审计署深圳特派办到平潭驻点审计,并于2013年9月出具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对涉案三条市政道路违规实施BT模式建设以及提前回购等问题要求整改。 14、被告人欧小宁供述及其辩解证明:2011年警声公司和海峡公司合伙以BT(垫资施工-政府回购)的方式承建海峡如意城周边的如意路、天大山东路、平岚岭路三条市政道路。2011年下半年,其朋友施某甲约请其到福州香格里拉酒店吃饭,席间施某甲和林某要求其对林某甲的施工项目给予关照,其表示同意。2012年底海峡如意城店面即将开盘,其找到林某选购了10间店面,其自己的6间购房款是430万,其余的4间是施某甲的。其购买资金一时无法筹措,由于施某甲不在国内,电话上不方便开口向他借钱,其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约林某甲在福州见面,对林某甲说:最近投资一个项目,资金比较紧张,急需400万,请你支持一下。林某甲当即表示:你在工程上这么支持我,我本来就要感谢你,这400万送给你,你拿去用,当我对你的感谢。其就让林某甲把钱打给施某甲。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施某甲说:林某甲有一笔400万钱要打给我,我让林某甲把400万先打到你的账户,你跟林某甲联系下打款的事情。过了几天,施某甲告诉其已收到款项。其让施某甲通过施某丁账户将400万款项用于购买海峡如意城的6间店面,其和施某甲的10间店面合同是其叫李某去代签的,产权人都是做成施某甲,其中有备注薛某甲的是其购买的店面,其后来跟施某甲确认其中6间店面的所有权人是其自己。其并不是施某甲那里没有钱或者借不到钱,其实其内心是想向林某甲要400万,碍于面子,以借的名义为说辞。其在协调工程用土、天大山东路提前回购、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林某甲提供帮助。 2013年7月,国家审计署深圳特派办到平潭审计,林某甲承建的三条道路也是重点审计对象,其一直担心工程质量有问题,还专门问过林某甲,林某甲表示没问题,其还是担心收了林某甲400万的事情败露,就跟林某甲说:现在国家审计署在平潭审计,比较麻烦,我会让施某甲把你给我的400万元钱还给你。之后其通过施某甲将400万款归还林某甲。2014年5月份,其收回在严某甲处放贷的本息408万元后就让严某甲将钱汇给施某甲用于归还施某甲。2015年上半年,省委巡视组又到平潭巡视,其交代施某甲跟林某甲说好,400万是林某甲借给施某甲的钱。 (三)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欧小宁在担任平潭经发局局长,兼任平潭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金煌公司承接平潭综合试验区中原组团指挥部办公室的装修工程、金井湾指挥部警务室的装修工程、平潭麒麟荣誉酒店一标段等项目工程及具体施工提供帮助。2013年4月、2015年4月,欧小宁先后两次收受金煌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代为支付的购树款共计15.4万元。至案发欧小宁未向陈某甲支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1、行、受贿双方就被告人欧小宁为金煌公司承接平潭综合试验区中原组团指挥部办公室的装修工程、金井湾指挥部警务室的装修工程、平潭麒麟荣誉酒店一标段等项目工程及具体施工过程中提供协调促进施工进度等帮助,并于2013年4月、2015年4月先后两次收受金煌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代为支付的购树款共计15.4万元的陈述一致,且在收受购树款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2、证人 游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欧小宁到吕某某处选购树木并由游某某经手支付给吕某某购树款共计15.4万元的事实;3、公诉机关还提交了金煌公司装修施工、建设施工合同、财务凭证、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涉案别墅及名贵树木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 (四)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欧小宁在担任平潭经发局局长,兼任平潭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港航公司承建的平潭盐田造地、吹沙造地等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提供帮助。2013年1月,被告人欧小宁在家中收受港航公司平潭项目经理代某甲贿送的高档白酒共计8.64万元。至案发欧小宁未向代某甲支付该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1、行、受贿双方就被告人欧小宁为港航公司承建的平潭盐田造地、吹沙造地等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1月收受港航公司平潭项目经理代某甲贿送的高档白酒共计8.64万元的陈述一致,且在收受高档白酒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2、证人郭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孟某某经手购买价值8.64万元的高档白酒并交给周某某送到欧小宁家中的事实;3、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航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购酒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上述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欧小宁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历任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经发局局长、平潭县委常委、副县长、县委副书记,2010年9月起兼任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2010年12月任平潭经发局局长,级别为正处级,负责经发局全面工作,2013年4月任平潭经发局党组书记。2015年5月23日,欧小宁未经组织批准、擅自离职且失联。同年8月24日,平潭综合试验区纪工委对欧小宁违纪问题实施党纪立案调查。同年12月6日,区纪工委办案人员将藏身于宁德市蕉城区飞泉寺的欧小宁控制并带到平潭综合试验区纪工委办案点接受调查。同年12月8日,区纪工委对欧小宁采取“两规”审查措施,其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清赃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欧小宁的自然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职级证明及闽委[2010]74号文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欧小宁的身份与职责情况。 3、岚综委干[2015]36号文件证明:平潭区工委于2015年7月1日免去欧小宁党内外一切职务,开除公职。 4、侦破经过、从宽情节说明函、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欧小宁的到案过程及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欧小宁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陈某甲7.3万元购树款用于老家绿化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小宁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林某甲贿送40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行受贿的原因、过程、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细节有行贿人林某甲证言与欧小宁侦查阶段至庭审中始终如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施某甲、林某、林某乙、陈某丙、施某乙、严某甲、陈丙、李某等人的证言可以佐证400万元款项系通过施某甲收受后用于购买海峡如意城店面,并于九个多月后通过施某甲归还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财务凭证、警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及财务凭证等书证佐证400万元款项的资金往来与欧小宁为林某甲提供帮助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欧小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笔400万元系二人之间的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然欧小宁向林某甲提出“借款”确系因其购买海峡如意城店面资金紧张,400万元款项也确实通过施某甲用于购买店面,但二人系因如意路等三条市政道路建设认识,此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且欧小宁作为经发局局长兼金井湾指挥部总指挥,负责管理林某甲承建项目,也受林某甲之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他提供帮助,林某甲也明确表示该款系送给欧小宁以表示感谢,其为规避法律,还将收受与归还款项均通过多人账户中转,因此,该笔“借款”不符合常理,该款系欧小宁以借为名向林某甲非法收受财物,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3条第(6)项规定,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至于其2013年10月8日将400万元款项通过施某甲归还林某甲,二人言词证据与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到其系因2013年7月审计署深圳特派办到平潭驻点审计,担心收受林某甲400万元事情败露,才将400万元款项归还林某甲,与主观上不具有收受他人贿赂故意并于收款后及时退还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相关辩护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
一般借款与受贿数额如何区分; 事后退还款项的行为如何界定
裁判要点
虽然欧某某向林某甲提出“借款”确系因其购买海峡如意城店面资金紧张,400万元款项也确实通过施某甲用于购买店面,但二人系因市政道路建设认识,此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且欧某某也受林某甲之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他提供帮助,林某甲也明确表示该款系送给欧某某以表示感谢,其为规避法律,还将收受与归还款项均通过多人账户中转,因此该笔“借款”不符合常理,该款系欧某某以借为名向林某甲非法收受财物,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400万元款项通过施某甲归还林某甲,乃系因审计署深圳特派办到平潭驻点审计,担心收受贿赂事情败露,才将该款项归还林某甲,与主观上不具有收受他人贿赂故意并于收款后及时退还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生效文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1刑初150号
基本信息
-
案号:(2016)闽01刑初150号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受贿罪
-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一审
-
裁判日期:2017-01-19
-
主审法官:林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