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法官金融案例解析:银行卡被盗刷的举证责任分配
编者按:近年来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引导银行加强对伪卡之识别,事关金融安全及储户权益之保障。本案关于银行及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推动银行交易系统的技术升级,维护储户资金安全,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福建省高院与福建省金融办合编的《企业信贷风险化解与破产审判实务》一书。
苏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银行卡盗刷
关键视点
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银行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银行卡交易系统未能正常识别伪卡,且未进行相应的技术改造升级,导致持卡人账户内资金被他人使用伪造卡盗取的,在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持卡人对其款项被盗取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对持卡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苏某向某银行福州柳桥支行递交《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储蓄卡。2015年8月3日,苏某从北京出国去俄罗斯旅游,出国时随身携带讼争某银行储蓄卡。在出国旅游期间,苏某的卡内资金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被他人通过网络ATM(跨行ATM)分十四笔取走40000元,并支出手续费56元。2015年8月5日,苏某发现后通过电话向某银行挂失储蓄卡。2015年8月10日,苏某回到国内,于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与苏某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银行负有保障苏某存款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从案涉的4万元款项通过网络ATM(即通过跨行ATM机)取走后,正在境外旅游且随身携带银行卡的苏某在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电话挂失银行卡,并在回国后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他人通过伪造卡在ATM机上取走,苏某对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已尽到了相应地举证责任。因某银行的交易系统未能正常识别伪卡,且未进行相应的技术改造升级,导致苏某账户内资金被他人使用伪造卡盗取,某银行已违反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某银行关于其发行的银行卡及支付方式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的相关抗辩,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系某银行亦或是苏某过错所致,当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苏某过错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以致案涉款项被他人取走的情况下,某银行应赔偿苏某的全部损失。某银行主张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处理,但苏某系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经济犯罪嫌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6126号民事判决:某银行杨桥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存款损失40056元和利息。宣判后,某银行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评析
目前,我国发行的银行卡防伪技术低、交易设备识别能力差等原因,不法分子利用“克隆”卡实施伪卡交易的事件时有发生,法院所受理的因伪卡交易引发纠纷的案件也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典型特点是违法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持卡人信息并制作伪卡,而后在本地、境内异地或境外盗刷,其方式包括取款、转账或伪卡消费等,而银行在此过程中没有正确识别伪卡,给持卡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本案认定银行与储户之间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对储户资金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敦促银行更加重视对储户资金安全的保障,通过技术升级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伪卡纠纷案的不同裁判观点
1、判决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发卡行无需承担责任。此类判决主要依据是“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此种规则认为,只要客观上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具有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则应视为持卡人本人使用交易密码,即持卡人对密码泄露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判决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持卡人无需承担责任。此类判决主要依据是认为双方都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发卡行对对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持卡人对密码或其他账号信息泄露的举证责任。合同法上发卡行所应承担的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而前述“私人密码使用效力规则”的前提是所使用的卡是真卡。银行作为发卡一方,应当具有识别真伪卡进而保障持卡人权益的技术和设备。此时,持卡人只要举证自己与发卡行直接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卡内资金减少或资金交易异常,提供挂失记录或报案证明伪卡存在且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举证持卡人未尽保存密码的义务的责任就在于发卡行。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即属此观点。
3、判决发卡行与持卡人各自承担一定责任。此类判决也认为发卡行与持卡人双方都负有证明责任,持卡人应证明自己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举证责任,发卡行可通过举证持卡人在保管银行卡信息存在过错导致卡内资金损失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对于不同裁判观点的分析
在伪卡交易案中,不同裁判观点主要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认知。由于银行取款必须同时满足“银行卡正确+密码正确”两个条件,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交易就不可能成功。上述不同裁判观点主要源于认定发卡行违约只需要在其中一个环节有过错或两个环节都有过错。
“一环节违约”观点对发卡行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格,因为在此种观点下,银行卡或密码只要有一个正确,伪卡交易就无从发生。按照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银行即构成违约,那么要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发卡行只能试证持卡人存在过错。也即此种情况下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用卡和密码的证据应由发卡行举证,发卡行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环节违约”观点认为因完成交易行为必须同时具备银行卡和密码两个条件,那么持卡人的财产损失实际是由双方的过错共同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种观点下持卡人有举证自己妥善保管密码责任的责任,若持卡人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认为,在伪卡交易中,若发卡行能够识别出伪卡,伪卡纠纷便无从发生。而发卡行作为发卡平台,交易系统理应正常识别伪卡。发卡行若无相应的技术改造升级,导致持卡人账户内资金被他人使用伪造卡盗取,则已构成了违约。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举证责任应当如下分配:
对于持卡人而言,应当举证其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资金异常情况,伪卡存在的可能和自己已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银行而言,以下举证责任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责任:1 . 持卡人未规范用卡和妥善保管密码的证据,证明持卡人未遵循操作规范造成卡信息和密码泄漏;2. 持卡人迟延挂失或报案的证据,证明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性。
(承办法官、编写人:陈光卓,福州中院民二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