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账目难清算 法院判决实际经营者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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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期间的账目难以清算,隐名合伙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闽清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利润长期未分配引起的合伙纠纷案件。
据了解,2012年7月,黄某、邓某、张某、林某就共同投资某KTV达成合意,由张某投资15万元,黄某投资15万元,林某投资10万元,交由邓某投资到该KTV,占KTV总投资额10%,张某、黄某、林某不实际参与KTV的经营,由邓某负责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利润的分配。协议签订后,张某、黄某、林某依约支付了投资款,但自2015年5月份起邓某未再向张某、黄某、林某分配利润。黄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返还各自的投资款。
邓某辩称, 2015年中下旬因市场经济的原因及其它客观因素,KTV经营不善,未能盈利,导致未能按时分红。但邓某对KTV的经营状况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存在严重违约、损害黄某、张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双方就KTV项目自愿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现该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故不同意解除合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黄某、张某以合伙体自2013年5月后未进行分红为由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由于张某、黄某对邓某失去了继续合作的信任,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伙的前提基础,张某、黄某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因张某、黄某、林某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邓某作为合伙财产的完全控制支配者,其有义务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证明。但在起诉后,其并未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清算,且未举证证明合伙体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黄某请求邓某返还各自的投资款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实践中,因合伙的一方当事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合伙体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导致合伙的账目难以清算的情形下大量存在,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这种情形下,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由管理合伙体账目一方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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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州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