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条款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福建本土案例解析–福州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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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夫妻在协议离婚时,为了子女的生活保障也好,或是双方对房产分割时公平考虑也好,很多夫妻会在协议离婚时将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毕竟把房子给双方共同的子女,也就避免了究竟是给你还是给他的问题,相对双方都能接受。而这其中,既有将一方婚前的房产约定为归子女所有的,也包括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以及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与子女共同共有。
初看该种类型,很显然很多人都会提到这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子女的赠与。而赠与合同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以前可依法撤销。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该种情形是否就真的简单适用赠与合同之规定,依法可以任意撤销呢?当然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8))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之所以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并非赠与合同,其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赠与行为。因其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诸多事项联结成一个整体,此种赠与行为属于有目的的、负有道德义务,且是诺成性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二、就签订主体而言,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个整体协议,其签订主体为夫妻双方。而赠与合同的签订主体则为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关于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基于离婚的诸多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处理条款,而非父母与子女单纯就赠与房产所签订的赠与合同。
三、就合同性质而言,离婚协议属双务合同,而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因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可能为了该房产归子女所有放弃了其他房产,甚至是基于房产归子女所有才同意协议离婚。因此,其不仅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与此同时还属双务合同,不同于赠与合同的单务合同。
四、就法律适用而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撤销,应当适用的是《婚姻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而非《合同法》中的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当事人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方可撤销,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依法有效,任何一方均不能反悔撤销。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一方在离婚后反悔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形,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建议大家,若签订此类离婚协议的,亦应就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此规制履约方,同时也能在后续起诉要求其履行该约定时弥补损失。
福州审判观察||如下附福建省高院及福州市中院就类似案例裁判观点: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308号《李某甲与王某、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李某甲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将讼争房产50%产权“交由李某乙所有”的约定,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夫妻共有财产所作的处理,该约定属李某甲与王某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并非单纯赠与的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确认,李某甲与王某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故李某甲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产50%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某乙名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系国家公务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经济状况,尤其是住房情况较离婚时发生变化,其以现在没有住房以及生活条件显著恶化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27号《蔡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双方都要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项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婚生子蔡某乙名下,并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包涵上诉人将其离婚分割的财产赠与婚生子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相关程序内容,并未涉及赠与的实体内容,故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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