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法院:交通事故死亡, 损失赔偿是否考量疾病参与度||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诱发和加重的因果关系,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近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因疾病参与度引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詹某驾驶货车通过途经县道由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胡某因急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加重了心脏的负荷,这是胡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詹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詹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外伤是诱因,在死亡中发挥次要作用,疾病参与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相应的扣减。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受害人胡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计算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加重心脏的负荷,是胡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受害人胡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扣减责任。
福州审判观察|| 法官提醒: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扣减责任。
福州审判观察网分享,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刘丽芳
网址导引:http://fz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