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法院:借条利率未写明 借贷双方起纷争 |福州法院网审判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近长乐法院却在一起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中,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林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一向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8日,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某借款100万元,林某即通过其妻郑某账户向张某指定收款账户汇入100万元,同日张某向林某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张某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8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以及2015年1月13日、2月9日通过郑某账户按月向林某分别支付款项3万元。2015年2月16日,张某再次向林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张某又先后14次向林某支付款项共计60.8万元。后林某催款未果,将张某诉至长乐法院。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向林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因2014年5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张某归还给林某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需要根据借款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林某将100万元巨额资金借给张某,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从交易习惯来看,银行交易凭证也显示在该笔借款后至另笔30万元借款前,每间隔一个月左右张某就支付林某3万元,说明该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且可推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果该笔借款推定为无息借款,则与在案的银行交易记录凭证体现的双方结算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相悖,且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认定该笔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张某借款后归还给林某的款项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方式进行核算。林某审理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余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林某借款86036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余息。
法官提示:现实中,出借人未将借款利率写入借款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虽然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希望大家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因为在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要证明有约定利息需要非常充分的证据,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大家还是抱着严谨的态度,将利息约定写入借款合同。
福州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李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