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法院:上诉期间债务人向儿子无偿转让房产 法院:损害债权人利益,确认分家析产协议转让房产部分合同无效 |福州审判观察
为了躲避债务,在上诉期间分家析产,将名下房产转让给孩子,这样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吗?
福清的薛先生因为自己的债务人薛先生在上诉期间分家析产,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转让给儿子薛某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而头疼不已,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中转让薛先生名下所有房屋的部分无效。对于这起确认合同无效关系纠纷案件,福清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郑先生的诉讼请求,薛先生不服上诉。日前,福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1年6月,福清法院判决薛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先生借款108199元及利息。薛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7月,薛先生夫妻与五个子女签订阄书(即分家析产协议),将薛先生所有的一处房屋受让给其子薛某,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变更为薛某名下。2001年9月,薛先生向福州中院申请撤诉,福州中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薛先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郑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郑先生向福清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薛先生与薛某通过分家析产方式转让薛先生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后又申请撤诉。2016年1月,郑先生再次向福清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薛先生与薛某通过分家析产方式转让薛先生名下所有房屋部分的合同无效。诉讼中,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重建。
庭审中,郑先生诉称,2015年6月30日才得知薛先生利用上诉拖延时间,在上诉期间利用分家析产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其子薛某。薛先生为逃避债务,与其子薛某串通,通过分家析产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薛先生则辩称,将房屋转让给其子薛某是事实,当年分家析产时因另外两个儿子欠薛某钱,所以把房屋直接给了薛某,以抵偿他们之间的债务。房屋转让行为可不可以,自己也不知道,但当时也没有人站出来说这个转让不行。
薛先生的儿子薛某辩称,父亲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2001年7月薛先生已经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2001年9月福州中院才作出撤诉民事裁定书,2001年10月原告才向福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月福清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薛先生所有的房屋,而此时该房屋已经变更到薛某名下,因此薛某受让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首先恶意串通要求当事人均具有恶意,这种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订立合同或实施的其他行为将构成对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其次恶意串通与他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恶意串通行为在结果上直接导致了对他人的损害。本案薛先生与薛某之间的分家析产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阄书的内容看,薛某从薛先生处无偿受让薛先生名下仅有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的实质为赠与行为,结合薛先生与薛某分家析产的时间(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节点,可认定被告薛先生与薛某分家析产的行为有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债权的恶意。薛先生与薛某分家析产的行为,虽没有直接导致对原告债权的损害,但客观上影响了债权的实观,已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郑先生主张确认薛先生与薛某通过分家析产方式转让薛先生名下所有房屋部分的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关于薛某抗辩郑某已经超过撤销权五年的除斥期间,鉴于本案郑某所主张为确认合同无效并非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薛某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判决确认薛先生与薛某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中,转让薛先生名下所有房屋的部分协议无效。
福州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