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法院: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 债权人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六个月主张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刘志峰
近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某诉林某、某纺织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判决林某偿还江某借款100万元同时,判决担保人某纺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林某向江某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期月利率为1.5%。某纺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江某催款无果,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江某与林某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林某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官说法:关于某纺织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主债务履行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而债权人江某直至2016年9月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主张,故对江某要求担保人某纺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