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法院:胎儿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份额 作者:董文静
近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原告张某星是张某水的非婚生遗腹女。2015年6月,张某水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张某水相关亲属与事故责任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向张某水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亲属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为胎儿预留份额)、精神抚慰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10万元。该款项由张某水的胞弟张某朝代为领取。2015年7月,张某朝与张某星的母亲刘某签订协议,双方确认赔偿款中的18万元作为即将分娩孩子的抚养费,后经协商约定抚养费变更为2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三年后再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朝按约支付刘某10万元,2016年再次支付了5000元。原告方认为,除约定给张某星的20万抚养费外,赔偿款中剩余的90万中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计69万余元,张某星有权与张某水的父母、前妻所育两名子女共同分割,遂将以上张某水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和财产保管人张某朝诉至法院,要求获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自然人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星尚未出生,不存在因张某水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张某星提出的分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