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法院:“微信作证”有讲究 证据收集需完整 作者:林颖
近日,马尾法院受理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据的合同纠纷案。原告张某诉福建某公司欠款不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不承认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没办法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情况下,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马尾法院审理认为,从张某提交的微信证据来看,微信用户已实名认证系案件当事人,且记录经公证,微信往来的内容与张某的陈述、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办法官以该微信记录作为突破口,向双方释明利害关系,促成了案件的最终和解。
法官普法: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商事主体就合作事项的协商过程往往更多的以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体现。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存储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是,由于微信证据因为身份识别及技术性等问题,要成为法院采纳的证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法院采信,当事人必须证明微信用户系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微信记录须完整和连续,内容须明确,能反映案件的待证事实。当然,微信证据不能成为案件审理最后的一根 “救命稻草”,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亦应重视其他形式证据的收集,与微信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样才能成为案件的“制胜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