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长乐法院:约定退票期限不明 航空公司负责全额退款
购买机票一年有效期应从购买机票时间,还是行程单打印时间起算?近日,长乐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案件。2015年8月16日,张某通过电话向国内某航空公司代理机构购买一张由福州到南京的全价经济舱机票。当天,张某取消行程,没有搭机出行。后航空公司代理机构将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送交张某。2016年8月17日,张某认为一年期限即将届满(因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填开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便向航空公司提出退票,而航空公司则以该机票超出退票期限1天,不予退票。
2016年10月,张某向长乐法院提起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认为机票载明的填开日期2015年8月24日,其于2016年8月17日向航空公司提出退票在客票一年的有效期限内,故诉请法院判令航空公司办理退票手续,支付退票款880元。
航空公司辩称:填开客票时间为购买机票时间,而非行程单打印时间,2015年8月24日为行程单打印时间,实际填开客票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根据该公司《国内运输总条件》约定,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2016年8月16日为客票有效期截止时间,张某2016年8月17日提请办理退票已超过有效期,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机票的一年有效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张某主张应从行程单记载的填开日期即2015年8月24日起算,而航空公司则认为应从张某购票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航空公司或其代理机构没有向张某提供机票,仅向张某送交一张行程单,而行程单上的“客票生效日期”、“有效截止日期”栏目中均无客票有效期起止时间的记载内容,仅打印了填开日期,在航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张某释明客票有效期起止时间的情况下,作为旅客有理由相信,行程单中的填开日期即为客票有效期的起算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张某与航空公司对填开客票日期发生争议,航空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填开客票日期应作出不利于航空公司的解释。故可认定案涉客票的填开日期为行程单上的填开日期,即2015年8月24日。按照未列明航班、乘机日期或未定妥座位的客票属不定期客票的定义,本案涉及的行程单未列明航班号、乘机日期等,故其属于不定期客票。本案航空公司《国内运输总条件》第四十五条规定,除本条件第二十条遗失纸质客票的退款情况以外,旅客要求退票,应在其客票有效期内向航空公司提出并办理退款手续,否则航空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第四十八条规定,……(二)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在客票有效期(从2015年8月25日零时至2016年8月25日零时)内向航空公司提请退票,根据上述约定,航空公司应当为张某办理退票手续,且免收退票费。
综上,法院判决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办理退票手续,退还购票款880元。
福州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