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清法院:店员拔火罐致客受伤 法院判决店主担责|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拔火罐是我国民间流传已久的一种独特的治病养生方法,备受人们的青睐。然而看似安全的拔罐也隐藏着安全隐患,福清籍男子游某就因拔火罐被烧伤而与足疗店对簿公堂。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4年10月22日,福清籍男子游某前往福清市某足疗店拔火罐,在接受“拔火罐”服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拔火罐失误致使右面部、颈部、胸部、背部被酒精烧伤。游某于当日前往福清市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7日,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对游某的伤情作出了如下司法鉴定:游某因右面部烧(11°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多次与足疗店协商不成后,游某一纸诉状将邓某、翁某、林某、邱某告上法庭,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
“邓某、翁某、林某均系某足疗店相关人员。邱某系某足疗店的房东。2014年10月22日,我前往某足疗店拔火罐,后工作人员拔火罐操作失误,我被酒精烧伤,我的右面部、颈部、胸部、右背部都有一定的程度的损伤。我通过“土方”中药外敷治疗以及前往福清市某中心卫生院接受“抗感染、补液”治疗。在我受伤治疗期间,翁某、林某多次陪同就医、换药和支付医疗费,翁某、林某在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表示愿意以个人担保承担责任。2015年1月27 日,我的伤情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游某在庭审过程中诉称道,“并且某足疗店没有具备相关证书的医师,亦无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邓某、翁某、林某作为实际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我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足疗店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封后,邱某作为房东明知有纠纷未了结,协助转移财产,致使我无法受偿,邱某应对邓某、翁某、林某的未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某足疗店的店主邓某与房东邱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而翁某、林某则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辩称道:“游某的伤情系由其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且游某在治疗过程中曾拒绝换药、拆开创面外包扎绷带,存在过错,故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并且自己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游某的受伤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并非某足疗店的相关人员,亦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自己与邓某的关系较好,事故发生时,恰巧在店内,因而才多次帮忙,游某对自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并且游某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完整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诉请的赔偿金额不能成立。
福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足疗店作为从事“足疗”等服务行为的经营机构,虽为无照经营,亦应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失,游某作为消费者在该店接受服务时被酒精烧伤,邓某作为某足疗店的经营者,其对游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游某主张翁某、林某为某足疗店的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游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游某主张邱某作为房东,明知有纠纷未了结,协助转移财产,致使游某无法受偿,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游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48.48元。
福州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 作者:王云、林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