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清法院:小学生校内打架致伤,法院判决学校共担责|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两名小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因口角发生争执,致使一学生受伤。学生家长与学校就此事对簿公堂。校内发生学生打架致伤事件,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郑某甲与郑某乙是福清市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15年12月15日下午三时许,在课间休息期间,郑某甲与郑某乙在操场上发生争执、扭打,致使郑某甲受伤。郑某甲受伤当日,由其父母送至福清某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至福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并且郑某甲又先后数次至福州市某医院复查。2016年4月20日,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因外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于是,郑某甲及其父母一纸诉状将郑某乙、郑某乙的父母、福清市某小学告上法庭,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庭审中,郑某甲及其父母认为郑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乙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在学校中,福清市某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其没有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事发后也未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郑某甲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福清市某小学应对郑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福清某小学则辩称:“2015年12月15日下午下课后,我校的两百多名学生陆续在操场上进行课间活动,并安排两名教师于当天担任辅导工作,正常履职。课间活动学生达百人以上,事故发生地点离教师巡视的操场也达百米远,发生事故属学生的嬉戏打闹造成的,属于无法预料的个人行为,时间短,且未发出特别声响,没有引起辅导老师的注意,纯属意外伤害事故。由于当时是第二节课下课,我校幼儿园学生放学回家,学校保安都在校门口维持秩序,故不存在老师、保安未前来劝阻的情况。当天辅导老师发现后,立即来到事发地点,并将郑某甲带到学校医务室,校长在一旁同步处理,并对学生伤处进行检查,当时没有发现外伤,事后的诊断结果证明当时是无法看出外伤的。学校立即通知郑某甲的家长,由郑某甲的家长将郑某甲带至医院检查。学校已尽到责任,不存在不及时送医的情况。并且我校把学校安全工作摆在学校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并通过校务会议,要求老师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另外还通过校会、班队会、5分钟安全教育、给家长一封信、与家长签订安全责任状等途径对学生进行了安全防范与教育。因此,我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安全教育保障义务,不存在未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措施的情形。”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某甲与郑某乙在学校发生争执、扭打,致使郑某甲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从福清市某小学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其采取了一系列教育、管理措施,但课间休息期间,在操场活动的学生人数较多,学校和教师明知学生活泼好动,却未安排足够的教师维持秩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福清法院根据郑某甲、郑某乙、福清市某小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郑某甲自行承担物质损害赔偿金43894.3元的20%赔偿责任,郑某乙承担物质损害赔偿金43894.3元的40%赔偿责任,即承担17577.72元;福清市某小学承担物质损害赔偿金43894.3元的40%赔偿责任,即承担1755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郑某乙、福清市某小学共同承担。
福州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王云 林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