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立案二庭:管辖异议阶段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近日,立案二庭审结一件管辖争议案件。
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其退出合伙体的款项,而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酒楼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项目的位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该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根据该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晋安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酒楼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项目的位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不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福州中院指定管辖。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讼争《***酒楼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合伙经营项目的位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但该约定仅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其中一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点的约定,系作为引导双方履行实体上的合同权利义务所用,而非对管辖阶段“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应视为对管辖阶段的“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为此,裁定案件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提醒: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理解,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做出相关约定时应当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明确表述。因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按实体法意义进行字面理解,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如果认为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或者和合同义务履行有关的地点都属于“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则约定履行地点就会很多,且不确定,从而在适用时可能会比法定履行地还宽泛,在实践中易造成混乱。
就以合伙协议为例,合伙协议中投入资金的出资地点、投入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合伙项目所在地等等都可能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如果这些都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会导致管辖异议阶段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甚至比法定履行地还多,与“约定”相较“法定”而言,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的明确指向是相悖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原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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