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立案一庭:随意架设障碍终得害人害己|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近日,被害人黄某驾驶闽A0596F二轮摩托车由福清市江镜镇陈厝方向往江镜镇吴塘方向行驶,途经江镜镇吴塘村后周路段时,刮碰陈某平架设在事故路段的连接吊砖机与周某雄在建新房的钢丝绳,造成黄某倒地死亡的损害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平因施工需要跨越道路架设设施,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且影响交通安全未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决陈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法官说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主体做出限定,而实践中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确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只要该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论处。故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既非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单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担负着职责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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