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立案二庭:吸毒驾车致害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 |福州审判观察
近日,福州中院立案二庭审结了一起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的案件。
石某就其所有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石某在吸毒和醉酒状态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受害者死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保险公司履行后,向石某提出追偿。石某认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不应当成为被追偿的主体。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以法律法规形式推行的强制保险,其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损失,使其得到快捷的赔偿。但是,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造成交通事故,侵权人过错较大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取得对侵权人追偿权,有利于引导建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符合社会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了保险公司对受侵害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义务,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向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石某在醉酒吸毒驾驶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保险公司在对受害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享有追偿权,石某应当向保险公司赔偿济损失。
福州法院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 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