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继承案件:非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财产,自然无需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福州审判观察
关键词:离婚协议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房屋分割
裁判主旨:婚生女并非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父亲作为遗产的房屋,故而也无需承担其父的生前债务。
案情简介:
陈某乙父母先于陈某乙死亡,被告陈某某系陈某乙与方某某独生女,陈某乙与方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与被告张某某再婚,未再生育子女。2013年9月12日,陈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甲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3日,陈某乙死亡,生前并未偿还原告借款。陈某乙与方某某离婚时达成离婚财产协议,约定:陈某乙名下的某单元及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5XXXX号)为婚内财产,现由陈某乙与婚生女陈某某共同所有,方某某放弃该房子产权,本协议生效后陈某乙应与陈某某共同办理产权证添名事务,陈某某为该房产唯一继承人,该房屋不得作为再婚婚房使用等等。陈某乙死亡后,上述房屋仍未办理增加陈某某为共有权人登记手续,由被告张某某占有至今。2014年3月21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陈某某单独继承所有并责令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陈某某。2014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陈某某继承所有、张某某应将上述房屋交付陈某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所分割财产的“继承”的条款并非遗嘱,系离婚双方对离婚财产处分的一部分内容,双方都必须全面、严格履行。故陈某乙死亡后,该讼争屋应按离婚协议归陈某某所有。原判决将该协议相关内容视为自书遗嘱没有依据,适用婚姻法继承条款及继承法亦不当,予以纠正。张某某提出讼争屋一半归其继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陈某某已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
现在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法定继承陈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
法院认为:
晋安法院:借款人陈某乙在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亦确认系陈某乙笔迹,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乙死亡后,该笔借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陈某乙死亡后,其名下的某单元及附属间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依其与前妻的离婚协议,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并非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虽不能因此而承担其父陈某乙的生前债务,但被告陈某某对该物权的取得,有可能使陈某乙的债权人不能充分实现债权,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陈某某仍应在其取得其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鉴于陈某乙生前可能尚存其他遗产,故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某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乙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其与陈某乙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陈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法定继承陈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二、陈某乙的遗产如不足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乙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某甲知道该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非因继承取得讼争房产,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继承律师评析: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在离婚协议中与前妻一同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被继承人与婚生女共同共有,且婚生女为该房产唯一继承人等条件,故其死后婚生女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而对于被继承人陈某乙生前的债务,因为婚生女陈某某并非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不能因此而承担其父陈某乙的生前债务。但一审法院竟然认为,因为被告陈某某对该物权的取得,有可能使陈某乙的债权人不能充分实现债权,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陈某某仍应在其取得其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所幸二审纠正了该错误,认定因为陈某某非因继承取得讼争房产,故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682号“张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见《张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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