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清法院:驾照超期上路出车祸 保险公司需赔偿||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一条规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较长,部分车主可能会忘记及时更换驾驶证。那么,驾照证过期会影响驾驶人的资格认定,从而影响保险理赔吗?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驾驶证过期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4年9月1日,何某驾驶张某的轿车从福清往海口方向行驶,在海口镇政府路段碰撞了陈女士停放在路边的小车,造成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何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定损,陈女士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000元,同时陈女士还支付了施救费300元。陈女士所有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随后陈女士向人保公司索赔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款。2015年3月5日,人保公司向陈女士支付了车损险理赔款20300元,陈女士在收到赔偿款后向人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
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何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有效日期为6年,驾驶证副页注明“请于2014年6月21日前九十日内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何某尚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2015年4月,人保公司一纸诉状将何某、张某、阳光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公司认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何某因驾驶证过期,曾谎称驾驶员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阳光公司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后,阳光公司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并告知何某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后何某放弃本案的保险索赔的权利。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女士车辆损坏,何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女士所有的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先行赔偿陈女士的损失20300元,陈女士已将向何某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人保公司,因此,人保公司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此外,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是不存在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明确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中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限一年以内未换证的,主管部门仍应保留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因此虽然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两个多月未申请换证,但其行为属于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此认定何某不具备驾驶资格。
再次,何某放弃向阳光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保险索赔的权利,不能成为阳光公司拒绝对人保公司作出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该规定来看,何某未对给陈女士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未取得向阳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就不具有放弃本起事故保险索赔权利的权利。即使其具有该权利,其行为也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不能成为阳光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因此,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福清法院依法判决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损失18300元,共计20300元。(福清法院)
福州法院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 叶秀清 林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