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林某称自己于2013年11月借20万元给陈某,并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陈某,到还款期限后,林某多次催讨,陈某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陈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向林某借款20万元,且如此巨额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也违背常理。事实上,是林某没有资质经营成品油,却于2013年10月期间和其有成品油购销业务,为掩盖其违规行为要求以借款的形式结算成品油交易后的资金结欠款,遂自己才出具借条给林某,借条是双方临时碰面后对交易成品油做的结算且用酒店的便签和铅笔书写,说明写借条的草率和仓促,属于偶然临时书写。
庭审中,闽清法院认定林某与陈某有借款的合意,但对借款是否出借,林某应负举证义务,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次数、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经济状况等相关细节均表述不清,故林某有必要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闽清法院遂通知原告林某出庭但被林某拒绝。
庭后,闽清法院向林某发出传票并附告知书,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签署保证书,同时告知其应当履行具结手续的法律依据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林某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林某的不当诉讼行为,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对林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当事人不能认为委托律师就可以任性不出庭,否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