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级法院民二庭:买方收货应检验,疏忽验货悔之晚矣||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漠不关心,那么他自然得不到法律的“垂怜”。商品流通环节的买卖合同是常见的合同形式,交付与约定相符的标的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但买方也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限内及时检验,若买方未及时验货或货品瑕疵未及时通知卖方的,将陷入权利主张之窘境。近日,福州中院审理了一起因疏忽验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012年9月5日,杨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管材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管材的重量、单价、数量、运输方式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了管材的质量标准。尔后,杨某向陈某提供管材的过程中,陈某雇佣的人员在《销售单》上对每一批货物都予以确认,未提出货物的质量瑕疵异议。随即,陈某分期向杨某支付了部分贷款,尚余部分尾款未付。杨某遂于2015年12月25日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付清余款。此时,陈某方才以其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起抗辩拒绝付款。
法院审理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某辩称杨某向其供给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买受人及时验收货物及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现陈某无法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杨某就货物的品牌、规格质量提出异议,且已过合理检验期(从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2月7日至杨某2015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止已超过两年半时间),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应采纳。陈某对杨某主张的价格及相应的价格信息虽不认可,但又拒不提出价格主张及相应证据,结合2013年至2015年杨某多次催促陈某结算及陈某拒不结算的不诚信行为,法院确认杨某主张的货物单价,遂支持杨某的相应诉请主张。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检验制度,买受人在接收货物时,应尽检验义务,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检验,若发现交付的货物存在不符合约定规格、品牌或质量瑕疵等问题,可及时向出卖人主张相应权利,并有效保存证据。从买受人角度,倘若其在接收货物时能及时检验而提出异议,卖方即可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可最大限度减少双方损失。一旦买受人逾期检验或未及时主张权利的,则将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可能面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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