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中国境内,适用我国法律–福州刑辩律师推荐||福州审判观察
关键词:犯罪行为 结果 受人雇佣 从犯
裁判主旨: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走私柴油行为仍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受他人雇佣,在走私犯罪中接受他人指令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国华受“庄某”(另案处理)雇佣担任“JINLI”油船船长。同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国华受“庄某”指使,伙同邱某等人驾驶“JINLI”油船从台湾高雄出发,前往涉案海域,从一艘外籍油船上接驳一批柴油,后驶往乌丘方向。2015年12月10日凌晨,该船在乌丘附近海域先后向两艘渔船过驳柴油共计370吨,后在涉案海域,正在向第三艘渔船过驳柴油时,被福建省海警第一支队一大队查获,船上所载柴油没有任何合法证明,海警当场扣押了柴油并抓获被告人张国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计量,该船被查获时所装载的柴油为“-10号柴油”,重量为418.237吨。经莆田海事局确认,涉案海域位于我国领海基线内。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418.237吨柴油价值人民币2344637元;经莆田海关计核,上述418.237吨柴油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067519.16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886345.02元;已过驳370吨柴油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44400.27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784116.40元。本案走私柴油共计788.237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670461.42元。
法院观点:
莆田中院:被告人张国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柴油788.23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70461.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侦查机关扣押的“JINLI”船舶一艘、柴油四百一十八点二三七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国华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两部、卫星电话两部、对讲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福建高院:上诉人张国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柴油788.23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70461.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张国华受他人雇佣,在走私犯罪中接受他人指令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量刑偏重。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国华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对扣押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之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国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这是通常的情况;(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3)犯罪行为在国外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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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终355号“张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见《张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黄景辉、审判员:林伟、代理审判员:吴明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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