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债权人以年利率50%向社会融资的投资款还未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又向债务人无息出借350万元不符合逻辑。借款综合逻辑推理、常理推断、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将投资款结算后转换为借款已达高度盖然性,更具客观真实性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7日,陈泉、何文向林松、转账900万元,双方协议以林松名义投资煤矿。2014年6月29日,林松向陈泉、何文出具未约定利息的350万元借条。 2017年1月、2018年2月,林松向陈泉、何文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2万元。
原告陈泉、何文主张因投资煤矿项目无法达成,被告退还部分投资款后,余欠350万元双方约定转为借款,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350万的出借义务,与900万投资款无关。
一审福清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行汇款单仅证明原、被告协议在内蒙古投资煤矿,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汇款900万元的事实;借条内容没有体现双方结转情况,难以证明所载350万元借款系由900万元投资款结算后转化而来。因此,原告主张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陈泉、何文补充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兴业银行往来款凭证,旨在证明林松于2012年7月23日向陈泉兴业银行账户汇还投资款1898000元;证据2.兴业银行往来款凭证及借据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案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经过结转,林松于2014年7月1日曾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3.陈泉与林松短信聊天截图,旨在证明陈泉曾多次向林松讨要借款无果;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陈泉因催讨本案借款方式过激,被公安行政拘留5日。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即对证明标准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陈泉、何文以年利率50%向社会融资的投资款还未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又向林松无息出借350万元借款不符合逻辑,且林松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但林松自2014年6月29日向陈泉、何文出具350万元的借据后的五年多的时间内,未向陈泉、何文讨要借据,且于2017年1月27号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陈泉、何文账户汇入2万元和1万元,亦不符合常理。
因此,本院认为,综合讼争双方陈述及2017年7月至8月间,林松在短信聊天中承认欠款等证据,陈泉、何文主张讼争350万借款系由900万投资款结算后转化而来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数额较大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而不能证明出借方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正基于此,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即350万元借款系由900万元投资款结算后转化而来,因此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双方都认可900万投资款的存在”结合原告催讨欠款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在投资款还未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无息出借350万元借款不符合逻辑”这一常理及逻辑推断,综合判断后认定原告方所述更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支持原告相应诉求。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蔡思斌律师提出建议如下:
投资、买卖、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终止时,为避免风险,双方当事人应签订相应的清算协议,明确双方在合作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如嫌麻烦仅出具没有说明缘由的《借条》,当发生纠纷时,可能因证据不足无法被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最终败诉,无法挽回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87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