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根据笔录真正意思,当事人追讨债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不宜直接认定为债务人拒绝还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3日,债务人郑娟向陈珠英现金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郑大城(郑娟之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由于郑娟一直未支付利息,陈珠英遂向郑娟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18年8月17日,陈珠英在(2018)闽0105民初973号案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经常找郑大城要求其让郑娟归还借款,且称2013年、2014年时郑大城承诺有钱时会帮郑娟归还借款。后陈珠英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诉讼,郑娟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马尾法院观点:
本案陈珠英于2008年要求郑娟支付借款利息未果后,又于2011年要求郑娟归还借款本金,仍未得偿。此外,陈珠英称自己还经常要求郑娟弟弟郑大城帮忙向郑娟催讨借款。以上情形说明,在2011年郑娟未按陈珠英要求归还借款且通过郑大城帮忙催讨借款无效后,陈珠英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然而陈珠英直至2019年1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于陈珠英向郑大城要求帮忙催讨借款,因郑大城不是借款人,其既无法律义务,也不一定能有效帮忙转达陈珠英主张,故不能由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依据是(2018)闽0105民初973号案件中对陈珠英于2018年8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陈珠英在该询问笔录中,对于一审法院询问“你什么时候向郑娟主张还钱的?”回答为“2008年以来有向郑娟主张利息,但其都没有还。2011年我就跟她说利息既然没有还,那本金就要还给我。但我没有向郑大城主张还钱,我当时只是跟郑大城说你要跟你姐姐郑淑娟说将本金还给我”;对于一审法院询问“你何时向郑大城主张还钱的?”回答为“我经常找郑大城,跟他说要他跟他姐姐说让他姐姐还钱,但我没有向郑大城主张过让其还钱。2013、2014年的时候郑大城有跟我说过如果有钱的话会帮他姐姐郑淑娟还钱”;对于一审法院询问“你为什么现在才来起诉?”回答为“2013、2014年之后每年都有向郑大城说,郑大城说有钱也帮他姐姐还。去年(2017年)郑大城说他向我借的钱和他姐姐郑娟向我借的钱都不还了,他说他被遣送回来什么都没钱了”。从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分析,“2011年我就跟她说利息既然没有还,那本金就要还给我”是表明陈珠英向郑淑娟进行催讨,并没有表明郑娟拒绝还款,也没有表明陈珠英要求郑娟在一定的宽限期内还款或郑娟在限定的宽限期内未还款,故均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情形。并且,该询问笔录中陈珠英也强调2011年及2013、2014年之后每年都有向郑大城要求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郑大城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陈珠英向郑大城要求还款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7年郑大城明确拒绝还款时起,应认定起算本案诉讼时效。陈珠英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滥用,不应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根据(2018)闽0105民初97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本案债权人郑娟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便一直积极主张权利,郑大城作为陈珠英的亲弟弟以及保证人,郑娟作为一般民众向其主张权利亦十分符合常理,且郑娟的说辞亦不构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定其向郑大城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中断本案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颁布后,《民法通则》未失效有明确法律规定,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否继续适用最高院并没有明确出台相关解释,也许正是因此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民法典》生效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随即失效。为避免风险,在民法典生效后,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非仅仅只向保证人主张。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837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