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结合证人证言等,本院采信被告(公司)关于原告实际系与股东协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接受股东指示向被告、股东付款的陈述,原告关于其直接投资被告的主张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陈海系大黑公司法定代表人。鑫一公司系小白公司股东,杨鑫系鑫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1日,赵君与鑫一公司签订一份《小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君将其持有的小白公司60%的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鑫一公司。9月14日,赵君(甲方)、鑫一公司(乙方)、杨鑫(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持有小白公司股份70%,其中甲方自持10%,另外60%系代刘用、潘忠、陈于、柯榕、林光、杨鑫六人持有。2016年6月,刘用等六人以120万元价格将甲方代持的全部股份(占小白公司60%股份)转让给乙方,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9年4月,大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在向小白公司投资时通过本公司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向小白公司汇款200000元,2014年8月4日汇款72500元;该272500元投资款属陈海个人款项。陈海至今尚未登记为小白公司股东,亦未参与小白公司经营及取得分红。
一审,第三人万松陈述:赵君的投资款没有足额到位,我借给他10万,他说有人愿意投资就把第一笔投资款还给我。陈海估计是赵君的最后一个投资人,是赵君叫他把钱汇给我的,按赵君讲这10万元是陈海的投资款,我只负责把钱款收回来就好了,其他的我不知道。
陈海起诉请求:小白公司立即退回投资余额302552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晋安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海向小白公司交付的款项金额、款项性质以及案外人杨鑫向陈海交付的2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一、关于陈海向小白公司交付的款项金额问题。陈海通过大黑公司向小白公司转账交付272500元,有转账凭证、大黑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陈海于2013年11月6日向万松个人账户转入10万元,万松确认该款系陈海的投资款。由此,陈海共计向小白公司交付372500元。第三人赵志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小白公司账户转账交付的10万元中包含陈海的投资款27200元,小白公司否认。陈海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9日分两笔向其转账支付26240元、960元,第三人赵志主张系用于偿还其替陈海垫付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还款方式与常理不符;况且该10万元转款的银行流水备注为“赵志投资款”;且其后又于2015年1月8日向小白公司账户转账汇入39万元,表明其与小白公司之间不仅仅只有10万元的款项往来。因各笔款项系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无法确认,且第三人赵志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该27200元款项,陈海可另行向第三人赵志主张权利。
二、关于陈海交付的款项性质问题。陈海向小白公司交付的372500元究竟是投资性质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本案小白公司收取陈海372500元投资款后一直未将陈海登记为公司股东,亦未与陈海就投资比例、盈亏分配等进行约定,且陈海至今未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双方的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三、关于案外人杨鑫向陈海交付的2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陈海主张案外人杨鑫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交付的250000元系代小白公司还款,属于自认,采纳。因陈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该250000元款项视为小白公司偿还陈海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小白公司向陈海借款372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陈海可随时向小白公司主张权利。扣除小白公司已偿还的本金250000元,小白公司尚欠陈海借款本金122500元应如数偿还。小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陈海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小白公司应支付陈海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
二审证人沈偶表示其系小白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由赵君代持。其应缴出资25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尚欠万松10万元。后其与万松、赵君协商退股,赵君将代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予陈海,所欠万松的10万元由陈海转给万松。
此外,案外人杨鑫到庭接受调查时陈述,赵君代沈偶等人持有小白公司股份,赵君自有股份约为10%-20%。后沈偶退股,经赵志介绍,陈海受让了沈偶的股份。其因购买小白公司60%的股份,故受赵君指示,按照500万元的5%向陈海汇付了案涉25万元款项。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在案证据不能体现陈海与小白公司或万松达成了借贷或投资的合意。相反,陈海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赵志说服原告投资被告公司,承诺如进不了小白公司注册股东,则投资作为融资借款……”。万松亦陈述“陈海是后面进来的,投资在赵君的名下,大概有投资三十几万,占赵君5%的股权”、“是赵君叫他把钱汇给我的”、“是赵君叫陈海打款给小白公司的”,而陈海对万松的相关陈述并无异议。结合赵志所作的关于“之前另一个由赵君代持的股东退出,经我介绍,原告陈海受让其股份,继续由赵君代持”的陈述、二审证人沈偶的证词、案外人杨鑫的陈述以及赵志、赵君将股权转让给杨鑫后,杨鑫受赵君指示向陈海付款25万元这一事实,本院采信小白公司关于陈海实际系与赵志、赵君父子协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接受赵志、赵君指示向小白公司、万松付款的陈述,陈海关于其直接投资小白公司的主张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支持。陈海可依法另行向赵志、赵君主张权利。
综上,驳回陈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打款给公司的行为性质。一审认为,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后一直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亦未约定投资比例、盈亏分配等,且原告至今未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双方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公司应予以返还相应款项。二审认为,结合多方证人证言来看,本案原告打款给公司的行为系替公司股东转款,并非与公司建立借贷关系或投资关系,原告应另行向公司股东主张权益,公司对款项不负有返还义务。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11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