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增强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合规经营的意识,鼓楼法院公布一批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单位鹰某公司、被告人游某、游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鹰某公司主要经营条码扫描设备的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人游某系鹰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游某某系鹰某公司股东、董事长。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游某、游某某先后在明知或应知邱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取了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解码库技术)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的情况下,仍利用邱某某和余某某提供的软件固件生产出与新某公司类似的扫描器设备,并销售至全国各地,造成新某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967.55元。经鉴定,新某公司某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新某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游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新某公司损失。被告人游某、游某某于2021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结果:鼓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鹰某公司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新某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967.55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决鹰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五万元;被告人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未经新某公司同意,禁止被告人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近年来,高级技术人员的流动导致原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泄露、被竞争对手使用的案件频发,一些企业为节省研发费用、加快研发进度,走上了非法获取、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违法道路。市场竞争者明知员工持有的商业秘密系从用人单位或前用人单位处非法获取的,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不仅员工窃取、允许其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且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一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厘清窃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与使用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威慑潜在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
案例二:原告新某公司与被告程某公司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新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成立,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赛事策划、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服务机构等,在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天津市、安徽省等地区共计有55家分公司。彭某某持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有效期自201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彭某某与新某公司签署《品牌使用授权书》,将其拥有的前述注册商标独家授权给新某公司使用。彭某某系美术作品“宣传彩页(2018秋季班-1)图案标识”的著作权人,并出具《独家授权书》将作品版权授权给新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专有使用。程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体育竞赛组织、体育健康服务等,法定代理人周某于2022年在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经公证取证,2023年9月27日,程某公司在短视频app上传的视频中使用了“宣传彩页(2018秋季班-1)图案标识”中的人物形象,并宣称在总公司地址在苏州并在全国各地设立有分公司。
审理结果:鼓楼法院认为,新某公司在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天津市、安徽省等地区共计有55家分支机构,且案涉美术作品属于新某公司的招生宣传彩页,其经营地域广,上述招生宣传彩页的人物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程某公司未经新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宣传图片使用将新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招生宣传彩页上的人物,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者具有许可、特许等特定联系。程某公司并未在苏州设立总部也未在全国各地开设分支机关,却在宣传图片上标注为存在苏州和各地分公司,属于虚假陈述,导致消费者对于其办学规模、办学质量等产生误解。程某公司上述行为,系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损害新某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程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历程曾就职于新某体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新某公司的情况熟悉,后又在福州开设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鼓楼法院判决程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改革开放四十余年,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构筑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目标。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以“真抓实干”来积累其竞争优势,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优势、获取交易机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或服务宣传,企图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应当认定为虚假宣传。
案例三:原告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与被告上饶市某贸易公司、黄某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晋安区某服装店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鞋帽、箱包。上饶市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加工、鞋帽、针纺织品、手段、纺织原料、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信州区某女装店于2022年1月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零售。2022年6月22日至29日,黄某通过短视频号发布视频、直播,在视频标题、内容、评论中使用“居然有这么多人上当受骗……他的崩盘在即了”“割小白韭菜”“收割韭菜”“资金链一断跑路了”“见人下菜”“给我群里的人退钱”“不在意欺骗自己的粉丝”“智商税”“暴雷”等词汇,并多次出现了“漂亮”“大漂亮”“小漂亮”名字以及推送给对方抖音账号。
审理结果:鼓楼法院认为,经营者和相关公众具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应当遵循审慎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自由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黄某通过案涉抖音视频公开宣称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收钱之前所有的允诺过的所有的东西全部没有做”,意指原告向其所有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均不符合约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用户与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存在纠纷,其他用户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具有不准确性,违背了审慎义务;其次,黄某发布的涉案视频宣称林某的行为为“割韭菜”“骗”“智商税”“敛财工具”并宣称林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踩缝纫机的”等,上述词汇在互联网环境下均系贬义词,暗指林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但被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民事争议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产生了负面评价;再次,黄某多次、公开宣称原告退款的数额达几百上千万、快崩盘等言论,虚构林某与其客户的争议标的额等事实,刻意诋毁、贬低原告的经营状况和责任能力,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丧失。综上,被告黄某通过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对原告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被告上饶市某贸易公司、信州区某女装店将案涉抖音账号交由黄某使用,公开传播案涉商业诋毁言论,与黄某构成共同侵权。鼓楼法院判决黄某、上饶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信州区某女装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的商业诋毁行为,立即停止删除涉诉侵权视频、立即停止发布侵权视频或直播;黄某、上饶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信州区某女装店应在短视频账号、微信号的朋友圈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为林某、晋安区晋安区某服装店消除影响、恢复商誉、赔礼道歉;黄某、上饶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信州区某女装店应向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直播带货行业兴起,成为热门的新型经济业态。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时仍需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对竞争者的商品服务的品质、商业行为的的特质、经营状况、责任能力等与商誉有关的内容发表商业评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在商业评论中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对他人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则构成商业诋毁。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网络直播下的商业诋毁纠纷,该案的判决有力地引导市场竞争者自觉杜绝恶性竞争、净化网络环境、维护商业秩序,为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贡献了一份司法力量。
案例四:原告青田餐饮公司与被告觉世双椒公司、捷讯嘉公司关键词引流案
基本案情:青田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17日,经营范围:餐饮管理咨询、视频、市场营销策划等。青田公司经营的“菜小青麻辣烫”品牌在山东省济南市开设有多家门店,在大众点评网、美团、微博享有一定好评。刘某注册“菜小青”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刘某以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予青田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2022年3月,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关键词“菜小青麻辣烫加盟”进行搜索,排行第六条的搜索结果为觉世双椒公司广告信息,点击进入着陆页面,可见被告觉世双椒公司门店照片和加盟广告等。经青田公司确认,在百度搜素引擎搜索案涉关键词已无法查询到案涉侵权链接。
审理结果:鼓楼法院认为,被告觉世双椒公司作为餐饮服务同业竞争者,对案涉商标及其品牌影响力应当是知悉的,其行为显然是欲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性。从客观结果来看,被告觉世双椒公司所实施的上述干扰行为,可能导致用户认为被告觉世双椒公司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或者由于搜索结果位于醒目位置,造成用户注意力被人为转移,转而关注被告觉世双椒公司的服务信息。上述两种情况都会在客观上提升被告企业名称、服务的关注度,为被告觉世双椒公司培养潜在客户,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告觉世双椒公司选择关键词进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 被告捷讯嘉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捷讯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鼓楼法院判决觉世双椒公司赔偿青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典型意义: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经成为网民获取信息服务的必备工具之一。本案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影响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搜索的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使自身推广内容出现在搜索结果前列,影响了用户体验效果。法院综合考虑搜索引擎的公共服务属性以及市场效率等因素,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认定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有效遏制了该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保障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和公平竞争的互联网秩序,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清气朗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案例五: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苏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苏某于2022年10月入职天某公司,担任中级系统策划,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2023年3月,苏某与天某公司工作人员谈及离职问题。其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约定若苏某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无条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员工本人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月工资的3倍金额以承担违约责任,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同日,苏某对天某公司的八份重要文件进行了复制、查看、修改公开范围和访问权限等操作。天某公司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苏某至公司当面销毁全部拷贝资料,苏某回复“只是蛮拷一下而已”并同意回公司处理。2023年3月底,苏某签署了《确认函》,内容为:“我确认已将从天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拷贝走的所有文件销毁且没有留存任何副本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件。”2023年8月,天某公司将苏某诉至鼓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6.94万元。
审理结果:鼓楼法院审理认为,天某公司提交了案涉文件,内容包括了每日在线人数、平均用户充值金额、平均付费用户充值金额、付费率、考核指标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且天某公司采取了约定保密义务、设置电子文件权限等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苏某系天某公司的系统策划,在办理离职的过程中已经知晓不得复制、保留或带离天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通过电子入侵的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案涉商业秘密,侵犯了天某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鼓楼法院参照双方已就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预先约定了赔偿数额,酌定苏某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在市场中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一旦公开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员工在办理离职的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脱离控制,处于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危险,损害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形成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或保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互联网时代,无纸化、数字化已经成为不少企业的首选,电子文档无可避免地成为商业秘密最重要的载体,其具有的易复制、易传输、难发现、难追踪特点,使得数字化时代的商业秘密保护成为权利人的重要课题。权利人应该加强员工的保密培训,制定科学的保密规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提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
来源:鼓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