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健在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补贴购买公房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问题最高院是有所反复的。但《民法典》施行后,类似情形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已是定论,各方无需争论。福州中院22年最新一起改判案例,即再次明确了该观点。
黎某芳与周某斋(已逝)系夫妻关系,双方养育有子女周1、周2、黎某倩。黎某芳与周某斋退休前任职于同一单位。2003年5月30日,黎某芳向单位申请购买单位集资房,根据《省直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产权比例及补交款测算表》,其中集资人黎某芳连续工龄46年,配偶周某斋(已逝)连续工龄42年,折扣成本价1460×(总折扣率2%×1.10)+6.00×夫妇工龄之和88=560.12,折扣总额69286.84元等,后黎某芳于2007年申办了个人名下房屋产权证。
2017年12月25日,黎某芳与周虹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80%份额赠与给周1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后黎2以黎某芳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共有财产的80%份额无偿赠与周虹,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福州鼓楼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黎某芳有无权利处分案涉房产,亦即案涉房产是否为黎某芳与周某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黎某芳在申请省直单位集资房时,周某斋已经去世,虽然黎某芳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周某斋的工龄优惠政策,并折算成价值,但因周某斋当时已过世,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取得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范围,因周某斋死亡,案涉房产系黎某芳在与其婚姻关系消灭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工龄优惠虽然具有财产权益的性质,但从本案购买省直集资房情况及优惠政策性质看,亦带有人身属性。若黎某芳不申请参与省直单位集资房改,则该财产权益无法实现,这区别于可继承的财产,可见在周某斋死亡后房产取得的主体仍为黎某芳,出资份额与工龄折算的优惠价值不能当然对应所购房产的所有权份额,体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故购买案涉房产是否使用夫妻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由此,案涉房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黎某芳个人财产。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周某斋死亡时,案涉房产的房改尚未开始,案涉房产尚未登记,黎某芳申请购买、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及取得物权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配偶周某斋死亡后,亦难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案涉房产处分前,黎某芳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
基于黎其芳对案涉房产享有不动产物权,黎某芳与周虹签订了《赠与合同》,黎某芳自愿将自己的房产80%份额给予受赠人周1,周1实际接受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黎某芳有权处分案涉房产,其按照与周1签署的赠与合同约定,办理了案涉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明确了各方的案涉房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关于案涉房产是否系黎某芳与周某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产系黎某芳向单位申请的集资房,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周某斋的工龄折抵购房款。房改房是我国特定时期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福利,且一般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补偿,具有财产权益的性质。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权益通过房改购房行为,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工龄优惠有个人属性,该优惠不宜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黎某芳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补贴,认定案涉房产系黎某芳与周某斋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房改政策,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可以认定案涉房产系黎其芳与周某斋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在周某斋去世后,其家庭内部已进行析产继承,案涉房产应为周某斋的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黎某芳在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时征得所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黎某芳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现黎2主张黎某芳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并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本案无需多加评析,目前法院观点就是购买公房有使用已逝配偶工龄补贴的,该房屋即属夫妻共同财产,已故配偶相应的财产份额转为继承人的法定财产,在处分时产权登记人无权单方擅自处分。
案例索引:(2022)闽01民终313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