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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法院: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些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实现不良目的,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那么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年9月10日,某银行与某公司、杨某签署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某银行向某公司、杨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期限届满前,某银行与某公司、杨某签署《借款展期协议》,对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延展至2020年12月31日。
可借款期满后,某公司、杨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随后,某银行与陈某补充签订《保证合同》,陈某同意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杨某认为其既不是某公司股东,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与该贷款没有任何利益,实际用款人为某公司和陈某。陈某在某银行放款日前四天先将身为公司员工的杨某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贷款前四天变更为杨某,贷款后又变更为陈某,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仅一个多月,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上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系陈某为了利用杨某征信取得贷款,所借款项基本都是用于某公司经营周转,故杨某应为本案名义借款人。
某公司于案涉借款合同签署前数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公司内部自我管理行为,杨某并无证据证明某银行在签署合同时明知陈某与其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杨某的辩解,鼓楼法院不予采纳。
某银行以杨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即意味着行使了法律规定的选择权,选择杨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杨某关于陈某应承担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的辩解,鼓楼法院不予采纳。
《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某公司、杨某、陈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银行要求某公司、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陈某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鼓楼法院予以支持。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实现不良目的或规避法律规定,不以自己的名义运营公司,选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以外的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等职务存在法律风险,一旦公司面临法律纠纷或被采取执行措施,将可能会对挂名者采取限制措施,如: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无法乘坐动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影响子女教育等,影响自身权益。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是违法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挂名法定代表人是规避法律责任,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应予制裁和打击,员工也应当主动拒绝被挂名。
来源 | 鼓楼法院 林莹(洪山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