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9日,王建国、张美丽登记结婚。王建国名下微信号在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向微信号“小小花”转账支出53959元,而微信号“小小花”向王建国发红包金额200元;该微信号在2020年1月9日商户消费6649元至“福建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同日福建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购买人为“王小花”、金额为6449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王建国名下支付宝账号在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共计为手机号“137××××××××”充值话费1697.61元。
王建国账户内相关淘宝交易“账单详情”(截图),购物收货地址为“江南水都××××”的、由王建国支付宝账户付款的淘宝购物交易总价款为7857.19元,其中购买女性使用物品的价款为4680.55元,其余系购买生活用品、食品或其他物品。
现张美丽将王小花诉至法院,认为王建国婚内与王小花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小花将淘宝等绑定王建国账号进行消费等,累计达147491.69元,张美丽要求王小花返还147491.69元。
法院观点:
一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张美丽与王建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张美丽本案主张,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王建国陆续通过微信向王小花转账、为王小花消费,支出合计67963.28元,王小花应当向张美丽返还。诉讼中,王小花已确认“小小花”系其微信昵称。根据本案中张美丽提交的王建国名下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所载的支出情况,经计算,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王建国名下微信号向昵称为“小小花”的微信号转账合计53959元,而微信号“小小花”向王建国发红包金额200元,两相扣减后,王建国共计微信转款53759元给王小花。王小花主张,王建国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款项均为王建国购买茶叶的货款,但王小花并未提交任何对应的茶叶交易记录等证明其抗辩属实,也未就长期以来,王建国向其转款数额中体现的“5200”“520”“999”“1314”等有特殊含义的金额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王小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建国与王小花年龄悬殊,王建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正常经济往来事由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转给王小花,既非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也未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张美丽的同意,严重损害了张美丽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张美丽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小花应当将王建国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53759元予以返还。
张美丽主张王建国通过微信向福建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付款6649元,用于购买手机供王小花使用,并提供购买人为“王小花”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依据。经查,微信付款记录的付款金额6649元与发票票面金额6449元并不一致,王小花明确表示其并未收到该手机,而张美丽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建国付款购买的手机确已赠与并交付给王小花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张美丽诉请王小花返还该66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张美丽并未举证证明王建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的其他支出并非王建国自身的日常消费或付款,而是为王小花付款,故对于张美丽根据微信支付记录提出的返还请求中,超过一审法院上述确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美丽还提出,王小花将淘宝、饿了么、滴滴、美团等线上消费绑定了王建国的支付宝账户,认为王建国支付宝账户2017年至2019年的支付均系为王小花支出,并提供了淘宝订单截图、支付宝相关交易流水和支付宝年度账单截图作为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从王建国支付宝交易流水可见,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王建国名下支付宝充值话费合计1697.61元。王小花已确认该手机号系其使用,但未就此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此款应与前述微信转款一样,视为王建国对王小花的无效赠与,应由王小花予以返还。其二,张美丽提供了收货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融侨•江南水都”的诸多淘宝购物账单详情(截图),证明相关购物付款系王建国为王小花支出。诉讼中,王小花确认其曾居住于福州市仓山区融侨•江南水都,并表示其亦在该地址收到过快递,但提出其取件后发现并非是自己购买的东西,故没有从快递柜取走快递或取走之后并未实际使用、上述支付宝账单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但是,张美丽本案提交的淘宝账单所载的收货地址均为江南水都,涉及的购买记录时间跨度很长、交易次数频繁,还有不少是女性使用的物品,王小花表示其拒绝收件但未见相关证据佐证,且这么长时间不收件却仍有大量物品寄往此处,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淘宝账单中剔除他人支付的记录后,以王建国支付宝账号付款的购物总价款为7857.19元,其中较为明显的购买女性相关物品的金额为4680.55元,由此结合收货地址和手机号码均与王小花有关等,应可高度盖然性地认为此4680.55元为王建国为王小花购物而支出的金额,亦属无效赠与,应由王小花予以返还。其三,对于其余淘宝账单上体现的其他物品,主要为购买生活用品、食品或其他用品,王建国在庭审中陈述其偶尔住在王小花处,因此也无法排除这些物品系由王建国出资购买后自行使用、食用或者交由王小花代为收货的情况,故对于相关款项的返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美丽主张,王小花将淘宝、饿了么、滴滴、美团等线上消费绑定了王建国的支付宝账户并从中支付等,缺乏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综上,王建国将价值60137.16元(1697.61元+4680.55元+53759元)的钱款或物品赠与王小花的行为无效。王小花应当就其基于无效赠与所得的60137.16元承担返还义务。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张美丽要求王小花返还6649元手机款的问题。张美丽虽提供王建国付款抬头为“王小花”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购物截图作为依据,但王小花否认收到该手机,而王建国对该事实在一审中亦表示“都忘记了”,在张美丽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建国有将该手机交付给王小花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美丽要求王小花返还该6649元,并无不当。
关于张美丽主张的王建国为王小花在福州市台江区王美家具饰品店、云味四季(仓山万达店)、丝芙兰、福州希尔顿酒店、惠牌服饰店的花费7355.28元及王建国支付宝账号在淘宝、饿了么、滴滴、美团等线上消费等相关费用,张美丽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系王小花花费,亦不排除王建国自身消费,张美丽主张全部予以返还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一方婚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同时亦有违公序良俗。另一方知情后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受赠款项。上述案例中,丈夫赠与第三者款项的方式,主要是为第三者充值话费、微信转账以及购买女性用品等,对于并非直接转账而是代为支付或购买物品支付的款项,在有证据证明系第三者受益的,配偶有权要求返还。
细看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作为妻子的原告可以说是向法院提供了非常充分的证据,包括丈夫的支付宝、淘宝、苏宁账户等消费、转账记录,以及淘宝购物的详细订单详情,包括购买物品时间、种类、金额、收货地址等。法院最终正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进行详细说理评析,并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妻子能够掌握这么多证据必定是丈夫在与第三者分手后的坦白、配合方能做到。当然,丈夫还算没有赶尽杀绝,在是否赠送小三手机上含糊其辞……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225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