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2年9月,王女士前往某超市购买鲈鱼时,现场未见工作人员亦无打捞工具,仅见几个方形塑料漏框,遂用该塑料漏筐捞鲈鱼。在将鱼装袋过程中不慎被鱼刺伤右手掌心,见只是流出几滴血,王女士未在意。当天晚上,王女士发现被鱼刺伤的手掌出现红肿发热现象,并感觉开始发烧,持续至第二天仍未好转,且被鱼刺的手掌已出现红肿溃烂现象,遂紧急至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王女士为与鱼接触的毒性效应(创伤弧菌感染)、右上肢皮肤溃疡、脓毒性休克等,病情十分危急。之后王女士于医院疮疡蛇伤脉管外科住院治疗84天方才出院。
2023年7月,王女士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王女士构成八级伤残。
王女士认为,其在超市购买鱼时受伤,作为消费者其健康权已受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鼓楼法院最后酌定超市承担70%即13.9万元的责任,王女士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女士作为消费者前往超市购买商品,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有权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超市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超市经营的生鲜区,出售各种鱼虾类海鲜,顾客在捕捞过程中存在滑倒、被刺伤或者各类细菌感染等风险,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专人捕捞服务或者带有标明、说明正确使用方法的专业工具,现场亦需在明显位置作出警示以防止消费者危害的发生。但超市未尽到前述义务,未提供专人捕捞服务,亦未提供专业捕捞工具,同时也未提示消费者注意相关风险,导致王女士需自行捞鱼,在此过程中被鱼刺伤手掌,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超市对王女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料捞鱼过程中被鱼刺伤的可能性,其在现场未安排专人捞鱼及未提供专业捕捞工具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寻求超市工作人员帮助,即便自行捕捞亦应提高警惕、多加小心,防止被鱼刺伤,故超市抗辩王女士未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其责任,法院予以采纳。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鱼刺后会造成细菌感染,因此导致“与鱼接触的毒性效应(创伤弧菌感染)”“脓毒性休克”“与鱼蟹类中毒”“上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后遗症”等损害结果在生活中不属常见,故对王女士注意义务不宜过分苛责。
专家点评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危险开启和危险控制理论,旨在解决实践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作为引发的致害纠纷,提升经营场所的服务质量,提高公共场所和公共活动的安全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首先,超市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满足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未尽义务、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超市未提供专业生鲜捕捞工具或专人捕捞服务,也未尽到警示义务,致使王女士手掌被鱼刺伤,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因此,超市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消费者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女士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未向超市工作人员求助,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损害的特殊性,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不应过高要求消费者的注意义务。故而,王女士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比例。此外,不容忽视的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应达到何种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制的,并非要求经营者杜绝危险,只要在合理范围之内即可。在具体认定时,应综合考量危险的严重性、经济成本、义务相对人的特殊性、营利性等因素,达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
本案裁判结果既符合立法的相关规定,又平衡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未来,经营场所应健全安全保障机制,主动采取危险防控措施,在合理位置张贴警示标语,指派专人负责具有潜在危险的经营区域,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消费者亦当关注自身安全,在可预测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
来源:鼓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