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卖点餐凭借着其方便快捷、种类丰富等优势,已经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消费方式,但是方便快捷的背后,外卖食品安全“翻车”事件也常有发生。如果吃到混有异物的外卖食品,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件一起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法官说法
消费者在接受餐饮服务或者购买食品时,若发现食品有异物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应及时、合理、合法地进行维权,如录制发现异物过程的视频、保存就餐过程的录像等,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保存证据原物,积极与商家沟通协商。若协商未果可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反映,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合法权益。餐饮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筑牢食品安全防线,提升食品安全责任。
同时也提醒食品外卖商家注意:食品安全卫生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也影响着经营者的商誉、口碑。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务必要注意食品的安全和卫生,确保每一份食物都符合安全标准,都经得起消费者的检验。同时,经营者须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或提出的意见,减少不必要的误会,努力营造良好的经营、消费环境,保持良好的经营、消费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专家点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工作关系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食品安全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加强 “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食品安全工作管理,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
民生之所系即为司法责任之所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判决餐饮经营者给予消费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此督促生产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义务,规范网络餐饮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网络餐饮行业的健康发展,助力于营造“吃得放心、吃得安心”的消费环境,为保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法治支持。
在此提示,消费者在食用外卖食品时若发现异常,要注意保存好相关凭证,如网络订单凭证、支付凭证等。在食品中发现异物时,应当注意保存好发现异物过程的相关证据,如录制发现异物过程的视频等。若通过协商未能解决问题,可以保存与商家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向外卖平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维权须以合法合理为限度,若无中生有、恶意索赔,也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晋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