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洪甲、魏某、洪乙以经营KTV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林某借款,林某共出借款项120万元,洪甲、魏某、洪乙于2022年6月30日共同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洪甲为承诺还款,应林某要求让借款时仅16岁的洪甲未成年儿子洪小甲一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主文载明:“今向林某借款120万元,月息1.5分,利息月结,为期一年还款。”洪甲、魏某、洪乙三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无力继续偿还,林某诉至法院请求洪甲、魏某、洪乙三人连同洪小甲一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林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洪甲让洪小甲一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洪小甲当时已年满16周岁,且听说其在外务工,故可认定洪小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洪小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洪甲作为洪小甲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已构成对洪小甲行为的同意、追认,因此可认定洪小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应共负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林某仅听说洪小甲在外务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洪小甲在借款发生时年仅十六周岁,在没有证据证明洪小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洪小甲在非自己借款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作为社会阅历不足的未成年被监护人,洪小甲被动加入金额高达12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
最后,洪某作为洪小甲的父亲兼监护人,虽然洪小甲的行为经洪甲同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洪甲因自身合伙经营生意需要便让尚未成年的洪小甲在巨额借条上签字,使洪小甲承担偿还借款的巨大风险,该行为未能依法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综上,可认定洪小甲在诉争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依法判决由洪甲、魏某、洪乙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林某对洪小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提醒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对监护人如何行使监护职责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未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时,一方面既要审查该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或者经监护人同意、追认,另一方面也要审查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是否真正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成年人一样平等地享有财产权。但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我国民法典在肯定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独立地位的同时,以监护制度弥补未成年子女欠缺的民事法律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原则。一方面,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洪甲作为洪小甲的监护人,其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重大责任,其为达成拖延还款的不法目的,让洪小甲加入债务,显然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该行为导致洪小甲的利益受损,因此法院主动审查,依法认定洪小甲在借条上签字加入其父亲张某债务的行为无效,洪小甲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洪小甲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时年仅16周岁,尚无法完全理解其在大额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家庭监护功能正常发挥、未成年人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尊重“私人自治”,尊重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行为;当家庭监护缺位或不当行使时,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负有最高也是最终的责任,应当介入审查。
本案中,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充分的判决说理,并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审查提供方向指引。该案件的判决既依法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实现,又贯彻落实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关爱未成年人的精神,对今后法院处理类似纠纷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福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