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蒋某系小王的父母,小朱系小王的妻子,2021年小王确诊患恶性肿瘤,经医治无效于2022年去世。王某与蒋某诉至法院称,自小王患病以来,小朱未尽扶养义务,也未承担相关费用。王某与蒋某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小朱作为小王的妻子,应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医疗费若干。小朱则认为王某与蒋某支付医疗费是家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的自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虽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王某与蒋某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根据常理判断主要是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系自愿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行为,故法院对王某与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逝者已矣,生者在悲痛之余还须以理性平和的态度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与经济问题。父母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基于血缘亲情而不求回报的单方法律行为,从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该行为作出之初两人并未为他人设定任何义务,被告也没有因两原告的自愿帮助而对其负债的意思表示,故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其自愿为儿子支出的医疗费。
首先,需要明确父母是否有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这两个法条可以清晰地得知,在我国法律之中,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对于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则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
其次,需要确定父母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行为。在我国,依据当事人各方权利享有和义务负担情况,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其中,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无偿法律行为。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父母并没有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因此,父母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该属于单务法律行为。
最后,需要明晰父母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为什么是赠与行为而非无因管理行为。所谓无因管理,即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简单理解这个法条,我们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即父母为成年患病儿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似乎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那么父亲为什么不能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进行医疗费用的追索。其实,在无因管理之中,管理人须有出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的主观动机,且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受益人所有,而非管理人享有。然而,在本案中,父母为成年子女垫付医药费主观上难以认定是为避免子女利益受损,更多是出于亲情。因此,父母的行为定位为赠与更加符合法律的原理,也更加贴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文:长乐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