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该合同约定是否有效?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这样的合同纠纷。
2020年,乙公司与丙项目部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丙项目部供货。紧接着,乙公司便又与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直接向丙项目部供货,而付款条件为乙公司收到丙项目部支付的货款以及甲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后再向甲公司付款。
“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约定便是商事买卖中的“背靠背”条款。仗着该条款,乙公司以丙项目部未付款为由,一直拖欠甲公司货款。作为小微企业的甲公司碍于该条款的承诺,又害怕失去商业合作的资源,未立即提起诉讼。然而,在沉重的资金压力下,在丙项目部迟迟未向乙公司付款、不断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甲公司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定甲乙公司签订的“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公司未以诉讼方式请求丙项目部支付货款系不正当地阻止其与甲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是各型企业商事合作的缩影,大型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强势资源,通过约定“背对背”条款的方式将生意中的资金风险转嫁给势单力薄的小微企业。而针对这样的条款,各地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情对其效力认定不一。
为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类型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 | 余乐雯(洪山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