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楼法院:投资还是借贷,法院如何认定?
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存在大量披着“投资外衣”的借贷行为,也存在许多裹着“借贷外衣”的投资行为。近三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000余件,其中就涉及投资与借贷交叉重叠的案件约占15.5%,那么投资与借贷如何区别,法院又如何认定?
王女士与李女士系多年好友,二人于今年双双退休,二人经人介绍与专门从事食堂承包业务的老王结识,三人一拍即合,约定王女士及李女士共同投资入股参与老王的某社区食堂承包业务。三人就投资事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及李女士各投资2万元参与该项目经营,老王每年按净利润的10%给王女士及李女士分红。然而好景不长,三人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合等问题发生冲突,该项目亦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最终草草收场。
王女士、李女士要求老王返还各自投资的2万元款项。老王认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王女士及李女士应当共同承担投资亏损,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过民警及社区多次调解,双方矛盾仍无法化解,王女士、李女士最终诉至鼓楼法院。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虽然约定4万元资金作为王女士及李女士的投资款,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王女士与李女士享受固定收益,并且协议明确约定老王应当保证王女士及李女士本金的安全。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签订名为《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但王女士及李女士并未实际参与该食堂经营且不承担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该协议实际具备借款特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经释法说理,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解开心结,老王承诺尽快偿还4万元款项,王女士与李女士亦同意了老王提出的还款方案,成功化解了矛盾。
黄某与郑某系多年好友。黄某分别于2018 年5月27日、28日各向郑某转账5万元,并附言 “4个月投资”。收款后,郑某将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用于某项目投资。因项目投资失败,黄某多次于微信聊天中向郑某讨要1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与郑某多次协商未果后,黄某诉至法院,主张郑某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要求郑某返还10万元。郑某辩称,双方只有委托投资的合意,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除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之外,还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首先,在黄某向郑某对案涉两笔5万元款项进行转账时,均备注“4个月投资”,黄某对于该备注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且黄某在进行转款时,应当对其备注的款项性质有充分的认知,其亦应当充分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黄某亦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其虽提交了与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均无法体现郑某对案涉款项确认为借款或者有借贷合意的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本案现有证据已经使黄某某主张的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黄某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黄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鼓楼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投资与民间借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不同的法律特征。合伙投资的典型特征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倘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投资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典型特征,则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是关键,借贷合意应具备自愿性、明确性及合法性。一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如借条、聊天记录、转账时对款项用途的备注等。若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且备注了款项用途,在不能证明双方已确认其所转款项为借贷的意思表示下,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不足、交易手续不完备或借贷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等原因,很多借款人仅能证明借款交付却无法出示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法院往往根据借款金额、实际交付、借贷双方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审慎查明借贷合意的有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同时提醒,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应当于合同中表明双方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务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字,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