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张某、蔡某等人有关的刑事判决文书查明:2015年5月,张某以帮某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还债及保护资产为由,以租金抵扣债务及定期缴纳承包金等方式,由张某、蔡某等人实际承包经营某沥青公司,承包人取得公司生产线、设备等硬件设施使用权后,以某沥青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通过经营某沥青公司盈利3349.7221万元,代苏某偿还欠款1632.512万元。
2019年,因南平市公安机关扫黑办移送案件线索,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成立专案组,在查证某沥青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后,对其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处罚。某沥青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砼自律小组的成员单位均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商砼自律小组成立后,某沥青公司与另六家成员单位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固定建阳区混凝土单价的合意,还根据约定好的市场占比分割销售对象,对于不遵守会议内容的小组成员采取了殴打威胁、强行锁机、罚款等非法手段来保证会议决策的执行。通过某沥青公司同期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及供货情况,及张某、蔡某等人刑事阶段的笔录亦可证实原告的实际交易价格变动情况与同期会议纪要固定的价格区间相吻合;协同意见期间,原告基本按照会议决策所确定的供应单位和配额生产交易,即使对个别交易对象进行调整或再分配,亦是经由原告与其他各家混凝土公司商定协同一致的结果。
根据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小组成员之间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张某、蔡某等人承包某沥青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多次在自律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加盖公章,对参与垄断协议有积极意思表示;从某沥青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来看公司也是垄断协议行为的实际受益者,某沥青公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及行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某沥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关于横向垄断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本案中,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六家混凝土公司利用未经合法登记的“建阳区商砼协会”,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具体表现为:制定建阳区商砼混凝土的价格、对各成员单位的市场占比及销售对象进行分割、确定了保证协议实施的约束措施和惩戒手段。上述行为明显排除、限制了南平市建阳区商品混凝土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被诉垄断行为以某沥青公司名义实施,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建立在某沥青公司的经营能力基础之上,因此原告仍然是被诉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涉案垄断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环境,作为实施主体的经营者对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具有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
某沥青公司的行为限制了建阳区混凝土销售市场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非法行为。某沥青公司将公司对外承包后,却未对承包者操纵案涉垄断行为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尽管某沥青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被张某所操纵,但远未达到迫不得已或无能为力的程度,同时也从张某实施案涉垄断协议行为中实际获得部分非法收益。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是建立在某沥青公司的经营能力基础之上,被诉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主体仍然是某沥青公司而非实际控制的张某、蔡某。故作为实施主体的某沥青公司应当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这也是垄断行为外部责任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