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子女的不在少数。但出于种种原因,离婚后,一方事后反悔,试图撤销对子女的赠予,这种行为能获得法院支持吗?来看看晋安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吧!
2002年9月,李某与案外人黄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小芳。2010年10月,李某因房屋被征收,经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某房屋。2020年5月,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2022年2月,李某与黄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第一条约定:“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婚生女小芳所有。”
2024年1月,小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李某协助小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小芳认为,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执行并配合过户。李某辩称,案涉赠与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小芳的诉请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有权撤回对小芳的赠与,应依法驳回小芳全部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本案的裁判结果与该司法解释精神完全契合。双方当事人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具有家庭成员互助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果赠与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单方撤销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情形下,如果允许一方对于财产处理部分反悔,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协议的严肃性与稳定性。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