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却拒绝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管理人是否可以对车辆采取加锁措施?这一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还是越权处置?近日,鼓楼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某小区建于1991年,系架空结构的开放式老旧小区,未规划机动车停车位,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物业管理,小区日常管理由小区多名业主牵头成立的临时管理委员会负责。随着小区业主实际停车需求的增加,临时管理委员会组织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管理,以保障小区及周边业主停车需求。停车场采用承包管理模式,按月收费,每月每车收费200元,日间如有空余车位,对外开放临停收费。2023年4月至今,业委会委托林某代为管理停车场。
2024年3月,陈某将其承租的车辆停在案涉停车场,但拒绝缴纳停车费,林某遂将该汽车锁住。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报警求助,经交警调解,林某仍拒绝将车辆解锁并主张其为自助行为。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解除对汽车的加锁,赔偿车辆被锁期间的租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解除了对汽车的加锁措施。
法院审理
关于林某锁车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案中,林某与陈某发生纠纷时如将陈某的车辆放行,后续可能难以证明陈某将车辆停在案涉停车场的事实以及可能难以再向陈某主张停车费,存在一定的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但陈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已消除,林某仍拒不将案涉车辆解锁,超出了必要限度,其采取的留置案涉车辆的私力救济行为超出必要限度,故本案中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自助行为。关于林某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协调林某仍拒绝给案涉车辆解锁的行为导致陈某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林某拒不解锁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排除其对案涉车辆的妨害并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对案涉车辆的加锁措施已解除,故不再处理。但林某应赔偿因此给陈某造成的部分租金损失。
关于林某是否应当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林某侵权行为的客体为案涉小轿车的使用权,而非陈某的人身权益,亦未对陈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陈某诉请要求林某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林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须为保护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权利。构成自助行为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并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同时,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置是不可或缺的环节,自助行为只是临时应急,最终纠纷解决仍需依靠公力救济。
自助行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自助行为的行使应有其相应的边界。实施自助行为的措施应当合法适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并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自助手段要与受到的侵害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或导致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 | 鼓楼法院 张卓怡(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