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间的劳动争议未解决,用人单位注销了怎么办?近日,鼓楼法院审结一起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起诉清算组成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案件。
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陈女士在A酒店工作,2018年12月31日因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A酒店停业。此后,陈女士未至该酒店上班,酒店也未向陈女士继续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
几个月后,陈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酒店支付经济补偿。A酒店在仲裁期间申请注销,并在裁决前完成注销登记,仲裁委认为A酒店欠缺主体资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陈女士追加A酒店清算组成员张某、李某为申请对象,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女士不服该通知书,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A酒店因租期届满终止经营,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虽张某、李某主张其已在2018年12月19日通过粘贴公告通知全体员工调岗到别处继续上班,陈女士未到新岗位继续上班应视为离职。但张某、李某不能证明其张贴公告的时间、地点等,也不能证明陈女士已经知晓该公告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A酒店并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直接将公司解散及调岗事宜告知陈女士,未积极履行磋商义务,方式上也明显不当。张某、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酒店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清算义务人对于自行清算时尚未发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问题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公司解散和清算情况告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相关方,并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清算义务人如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则可认定为虚假清算,即使该债务在公司注销后才产生并确认,清算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女士于公司注销前提起劳动仲裁,A酒店在明知有未结案件的情况下申请注销,股东张某、李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亦未能举证经过合法清算或就相关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安排,理应就酒店对陈女士的劳动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鼓楼法院判决张某、李某向陈女士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44元及补偿金6360元(2.5年×2544元/年)。
公司通过恶意注销使得法律主体资格灭失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该行为不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更是对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契约精神与诚信原则的践踏。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但股东有限责任绝非逃避债务的“护身符”,法律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要求其严守诚信底线。若依靠“注销换壳”等操作逃避债务,将导致股东突破“有限责任”保护边界,依法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定程序,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最后防线”,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时,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自觉、严格地履行各项义务与职责。
来源 | 林义挺、卢晓雯(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