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
1、误工费的计算
一、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方法的历史沿革。
日平均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的历史沿革,我国分为三个阶段:
①2000年3月27日之前;
②2000年3月27日至2008年1月2日;
③2008年1月3日至今。
二、目前计算受害人日平均工资标准的误区。
日平均工资是计薪月份剔去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后,在计薪天数21.75天内每天创造的劳动价值。
统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年平均工资额,是行业或区域的职工非加班正常工作情况下在年计薪天数261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12个月)内的数额。
出院后继续休息养伤期间,其概念并不能与未受伤时休假的概念等同。
在计算日平均工资问题上,主持调解的民警也罢,法庭的法官也罢,都不存在自由裁量权。
三、法庭辩论终结时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未公布上年度统计数据的解决方法。
每年1月至5月底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必然还没有公布,只能按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公布的前一年度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
四、误工费计算公式:
误工费=误工天数(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休息天数;或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损失日)×日平均工资标准;日平均工资标准=受害人年固定工资(工资不固定时为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该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21.75天/月(法定月计薪天数)。
五、关于受害人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的确定问题
受害人收入如果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参照”包括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主体身份的参照和年工资标准的参照两方面。情形有二:
其一,受害人是国有经济单位职工,但工资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其二,受害人并不是国有经济单位职工,而是私营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职工,或虽然是农民,但从事有关行业,工资收入不固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也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六、受害人工资构成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七、受害人因受伤请假,单位扣发的工资额是否就等同于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标的额?
受害人每月工资收入固定时,误工费的数额不能简单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按照因受伤害单位少发的工资收入数额确定。
2、护理费的计算
一、护理人员护理前是否有收入,是计算护理费应首先解决的问题。
1、如果护理人员护理前属于城镇居民或从农村流入城镇的农民没有找到工作未取得收入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统计局没有公布过,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2、如果护理人员护理前属于某单位有固定工资收入者,以其固定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3、如果护理人员护理前从事农林牧渔业之外的职业,工资收入不固定,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4、如果护理人员护理前从事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不固定,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属于有收入的人员,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即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会被加害方所认可,还会被要求进一步举证,以佐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该举证义务无穷无尽,无法完成。
二、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问题。
应视伤者伤情轻重而定。如受害者住院后卧床,生活能部分自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受害者住院后卧床,生活根本无法自理,甚至伤情危重,需要陪护人员搬移检查诊断、手术,则伤者有权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