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他人非法获取游戏币,如何担责?
——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责
本报讯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被告人利用网络游戏公司计算机漏洞非法获取游戏币进而出售获利的案件。该案被告人作案手段比较特殊。
2015年4月至8月28日,杨某掌握了利用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并负责运营的苹果客户端手机游戏《大掌门》《忍将》充值系统漏洞从而非法获取系统内的数据(游戏币)的方法,通过陈某、武某向玩家出售获利,杨某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对玩家上述两款游戏账号进行反复充值,以此获利人民币877750元。同年8月28日,杨某被抓获。杨某以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判刑。
陈某、武某明知杨某所经营的用于代充值《大掌门》《忍将》两款游戏中的游戏币系非法途径取得的情况下,仍在网络上向玩家出售,并通过将玩家欲充值游戏账号及密码告知杨某,由杨某完成充值后,二人收取玩家钱款,赚取差额的方式获利。其中陈某销售总额共计109280元,获利共计1475元;武某销售总额共计105575元,获利共计1425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合议庭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应当分别与杨某构成共同犯罪,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理由如下:
从主观上看,共同的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具有和他人共同实施行为的意思,且不要求一定以明示的方法产生,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即可。被告人陈某、武某长期从事游戏币代充值业务,知悉利用外币礼品卡充值是获取最大利润的方式,杨某所出售的游戏币价格明显低于利用礼品卡充值的价格,且与被害单位出售的游戏币价格差额巨大,同时杨某进行游戏币充值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发布的充值方式有明显差别,被告人陈某及武某应当明知杨某所销售游戏币来源不合法。同时,被告人陈某、武某明知需要由其向杨某提供玩家游戏账户信息,由杨某操作才能最终完成充值,虽然二被告人并未与同案犯杨某协商具体如何充值的方式,但是很明确的是二被告人和杨某都是具有将非法获取的游戏币变卖从而获利的主观目的。因此,二被告人对协助杨某利用非法手段完成充值具有概括性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非法获取的游戏币予以销售而希望、放任结果发生,与杨某存在共谋。
从客观行为上看,共同实施行为的事实,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者关键作用。本案中,同案犯杨某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非法获取系统内数据(游戏币)的犯罪行为的完成,需要被告人陈某、武某的协助,即被告人陈某、武某对外向玩家发布出售游戏币代充值业务,由玩家提供预充值游戏的账号及密码,后由被告人陈某、武某将玩家游戏账户告知杨某,由杨某操作,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完成充值。可见,被告人陈某、武某出售游戏币代充值业务及向杨某提供玩家账户信息的行为,对杨某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完成对玩家账户充值最终牟利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缺一不可的。
综上,被告人陈某、武某在主观上明知需由其协助同案犯杨某利用非法手段完成游戏币充值而予以配合,客观上造成了被害单位游戏币虚拟数据的丢失,依法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武某并未具体实施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侵入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从而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最后,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法官提醒■
近年来,互联网等高科技犯罪日益增多。与传统犯罪相比,互联网等高科技犯罪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取证困难,涉及面广。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这些新类型犯罪,加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提高审理这些新类型案件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文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