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炒股,婚后赚了夫妻都有份,亏了算谁的?||福州离婚律师推荐了解
来源/家事法苑(famlaw)作者/段婷、祝丽娟
相较于其他普通离婚纠纷,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后投资而亏损时,另一方对亏损部分是否负有共同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亏损,夫妻双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尚不明确,司法实务中涉及该问题的案例也较少,学界对该问题亦少有论及。由于股票等金融产品成为越来越多人青睐的投资对象,以及金融市场的波动具有难以预测性,此类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必然会有所增多。因此,笔者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提出一套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一般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夫或妻一方享受了对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共同受益权,那么当对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产生亏损时,另一方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离婚时双方应共同分担股票的亏损。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婚后买卖股票所产生的亏损可以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在用其个人财产投资股票时,其日后所得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此时双方应共同承担由此导致的亏损。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原因在于自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夫妻双方形成了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关系,一方在进行投资或者其他经营行为取得收益时,另一方虽无直接的经营行为,却扮演着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等角色,双方对此均有贡献。同时,一方用婚前财产炒股时,其对于该投资行为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由此产生的亏损应当由婚前财产所有方独自承担。
对于第一种观点,其主要依据在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婚前财产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婚后收益为共同财产,那么亏损自然也应共同分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用婚前财产进行投资有所收益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乃是其收益部分,婚前财产作为本金部分依旧归属于婚前财产所有方;而当婚前财产有所亏损时,双方共同分担的部分却是本金。从该角度而言,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婚前财产的亏损,更有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之虞。因此,第一种观点论据并不充分。
对于第二种观点,婚前财产婚后亏损部分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债务的外在形态上看,夫妻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夫妻这个共同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对外关系,而亏损只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婚前财产婚后亏损仅仅是财产的贬值或“缩水”,尚未形成对外的负债,因此第二种观点亦不成立。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婚前财产婚后购买股票以致亏损时,不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分担该亏损,否则将给非财产所有方强加了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
婚前财产因购买股票盈利的,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一方在婚前已用其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进行过任何买进卖出的行为,离婚时股票增值。
第二种情形,一方在婚前已用其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进行过股票买进卖出的行为,离婚时股票增值。
第三种情形,一方婚后用其个人婚前财产购买股票,离婚时股票增值。
对于后两种情形,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股票盈利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争议。然而,对于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如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进行交易,在双方离婚时股票有所收益的,由于不需要人为经营,该盈利部分应属于被动增值,因此可以视为该收益具有自然增值的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即使婚姻期间并无股票操作行为但其收益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尽管表面上婚前财产所有方对于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没有从事交易行为,依照夫妻协力原则,另一方对股票增值看似并无贡献,但是应当注意到,股票投资本身带有风险,从一般的股票投资行为来看,不操作并不代表其在股票交易上没有投入精力,许多投资者往往是对其购买的股票持续关注并等待更好的时机将其抛出,亦花费了一定的时间与精力,也属经营行为,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自然增值而归属于婚前财产所有方。因此,第一种情形下的股票收益部分在无特别约定时将其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二)股票亏损部分
以股票交易主体为标准,婚前财产用于买卖股票也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婚前财产一方自己购买并操作股票;二是婚前财产一方将其个人财产交由另一方打理,并对其买卖股票知情,本文据以研究的案例就属于该情形;三是一方未经财产所有方的同意将另一方的婚前财产用于购买股票。
以上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方擅自处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股票亏损的情况下,造成了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侵害,故财产所有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在此,笔者着重讨论的是前两种情形,即在婚前财产所有方对于股票交易行为知情的情况下,股票亏损的责任分配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购买股票知情,离婚时股票亏损,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的,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关系不同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作为一个经济体,其实质在于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各个合伙人基于其“经济人”的角色,对于投资的盈利、亏损都有明确的分配规则,权利义务之间界限明了。而婚姻关系自古以来就带有明显的伦理性色彩。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期间,不仅可能发生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情形,财产归属本身就难以厘清,同时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存在酌情确定的情形。故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如个人合伙般界限明了,亦不能严格要求夫妻双方共担亏损。
第二,亏损由婚前财产所有方独自承担,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面,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实际上已有所贡献。婚姻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男女双方在正式缔结婚姻的一刹那,就意味着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体。配偶双方从整体上为了婚姻的幸福共同贡献了他们的劳动,付出了金钱上或者非金钱的资源,这就说明一方对财产所有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已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准予分割的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部分,而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后依旧是归其个人所有,财产归属不会因形态变化或时间推移而改变。而当婚前财产因购买股票而致亏损时,亏损部分乃是婚前财产本金部分,从此意义上说,该亏损也只能由一方独自承担。换言之,婚前财产婚后有所收益时,非财产所有方享有的是对收益的共有权,而非本金的共有权,与此相对应,在亏损的情况下,非财产所有方不承担本金亏损,并不违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第三,与夫妻共同债务有所区别。《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外在形式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之间对外的财产关系,而婚前财产亏损只涉及到个人财产的亏损,并不存在对他人负债这一对外财产关系。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姻法》之所以规定以个人名义负债如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串通以逃避债务。因此,婚前财产因购买股票亏损,只是个人财产的减少,尚未形成对第三人的负债,故无法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的规定。
第四,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有侵害财产所有人处分权之虞。如果支持亏损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那么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过度干预的情形。试想,如果非财产所有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亏损有承担的义务,那么其必然在财产所有方处分其个人财产时,时时处于高度关注状态,甚至对对方的投资行为横加干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害所有权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