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拟出新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福州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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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定期公布分区域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一条规定,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三年以上住房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租赁住房情形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进入租赁住房并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住房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的,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十日内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和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住房及每套住房价格,并对外销售。
第二十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五)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七)将已作为住房销售合同标的的住房再销售给他人;
(八)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
(九)分割拆零销售住房;
(十)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住房;
(十一)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住房;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和登记。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信息发布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信息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信息发布者存在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