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案情简介:连步兴与张杏园系夫妻关系,连步兴于2002年7月去世,张杏园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两人生前共生育子女7人,分别为连城、连秋红、连凤英、连龙、连斌、连高、连凤琴。连龙于2008年7月28日死亡,生育有一子连严教和一女连晓雁。
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连城、连秋红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连晓雁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该案所涉遗产的继承。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闽0428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步兴、张杏园遗留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后山路2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65,土地证号将国用(1991)字第700678号)由连城、连秋红、连凤英、连严教、连斌、连高、连凤琴各自继承七分之一份额。
因母亲张杏园去世,连城、连斌、连高及连凤英四人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办理后事的一切费用由众承诺人共同平均承担;在办理后事中所收的礼金等收入不分是哪个承诺人亲朋好友,一律视为本次办理后事众承诺人的共同收入;本次办理后事的共同收入先行做为本次办理后事的费用支出,不足或剩余部分,再由众承诺人平均摊派或平均分得;众承诺人一致同意指定连严教作为本次办理后事所有收入的钱财管理人,指定连菊香作为本次办理后事所有支出的费用管理人。
扣除礼金等收入,连城、连斌、连高及连凤英四人为母亲张杏园的丧事每人支出丧葬费6525元。办理丧事过程中,连凤琴的丈夫朱良善包礼1000元,连秋红的丈夫陈齐友包礼500元。
2017年2月12日,连高、连凤英、连斌、连凤琴、连秋红及连严教六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父亲连步兴、母亲张杏园的丧葬费用在办理上述二老丧事时,兄弟姐妹已有协商,一致同意:父亲连步兴的丧葬费由连城、连龙、连高、连斌四人出,其余姐妹连凤琴、连凤英、连秋红不要出;母亲张杏园的丧葬费由连城、连高、连斌、连凤英出,其余姐妹连凤琴、连秋红不要出。连龙因过世,其子连严教也不要出”。
法院观点:
将乐法院:由于连龙早于张杏园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连严教、连晓雁应代位承担连龙对张杏园的养老送终义务,即连龙需承担的丧葬费应由连严教、连晓雁代位承担。连凤琴、连严教关于家人已就张杏园的丧葬费作出一致约定,其不需要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连城、连斌、连高及连凤英四人每人所分担的丧葬费6525元是扣除礼金等收入后计算得出的,即扣除礼金等收入后需要众子女分担的丧葬费总额为26100元。由于连凤琴及连秋红二人的丈夫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分别包礼1000元及500元,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礼金收入,而应作为连凤琴及连秋红支出的丧葬费,故扣除礼金等收入后应由众子女分担的丧葬费总额为27600元。即连城、连秋红、连凤英、连斌、连高、连凤琴六人每人应承担丧葬费3942.86元,而连龙所需承担的3942.86元应由连严教与连晓雁两人平均承担,即一人承担1971.43元。因此,连凤琴还应承担2942.86元,连秋红还应承担3442.86元,连严教及连晓雁应分别承担1971.43元。因连凤琴、连秋红、连严教及连晓雁四人应承担的丧葬费用已由连城、连斌、连高及连凤英四人平均承担了,故连城有权向连凤琴等四人追偿,但每人均应以四分之一为限,即连凤琴应向连城返还735.72元,连秋红应向连城返还860.72元,连严教及连晓雁应分别向连城返还492.85元。因连城本身并未起诉要求连晓雁还款,本院在追加连晓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询问连城是否要求连晓雁承担责任时,连城表示只要求继承了张杏园遗产的七个人分担张杏园的丧葬费用,要求连凤琴、连秋红及连严教三人分担其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连城不要求连晓雁还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城要求连严教承担连晓雁应承担的部分丧葬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而言,有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亦负有赡养义务。大家都知道,孙子女在继承上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本案的则涉及的是赡养义务的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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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将乐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8民初53号“连城与连秋红、连凤琴追偿权纠纷案”,见《连城与连秋红、连凤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罗成辉,审判员肖庆亮,人民陪审员谢燕琴)(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