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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夏某与林某结婚后于1998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小林。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曾主张小林的抚养权,后协议约定小林由夏某抚养,抚养费由夏某自行负担;各自名下存款、住房补贴、股票归各自所有。现夏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庭审理期间,法庭当面征询了小林的意见,小林明确表示其跟妈妈夏某的感情更好,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想跟父亲林某一起生活。林某对小林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小林选择与其共同生活系夏某授意的结果,并非小林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法庭查明,夏某自2006年作为随军家属来京后无业至今。夏某现与儿子小林租住在某三居室中的一间卧室,与其他四名租户共用厨房、卫生间。林某为部队团级干部,自述月工资收入6000元左右。林某现住在单位提供的单身宿舍。
法庭另查明,小林为北京市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将于2014年6月参加中考。林某系现役军人,因其工作关系,夏某与林某婚后长期聚少离多,婚生之子小林自幼由夏某抚养长大。夏某目前单身,林某与女朋友李某已向部队提出了结婚申请,且李某与夏某关系不睦,双方曾因琐事激烈争吵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后由民警出面调解解决。
案件焦点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是否是判定抚养权的决定因素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确认。本案中,夏某与林某离婚诉讼期间,夏某在对自身抚养能力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主动争取小林的抚养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约定小林由夏某抚养,应是综合双方各自情况作出的慎重决定。夏某此次起诉变更抚养权距离达成调解协议之日仅四月余,其抚养能力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小林在林某与夏某离婚后一直由夏某抚养,与夏某一起生活,已养成了自己的学习及生活习惯,由夏某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鉴于小林将于2014年6月参加中考,处于学习教育关键期,此时不宜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小林由其母夏某继续抚养为宜。故对夏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本案中,小林已满15周岁,经法庭当面征询意见,小林明确表示其跟妈妈夏某的感情更好,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想跟父亲林某一起生活,符合《意见》第16条规定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情况。被告林某为部队团级干部,自述月工资收入6000元左右,属《意见》第16条规定的“有抚养能力的”一方。针对本案情况,能否支持原告夏某变更小林抚养关系的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本案中小林明确表示愿与被告林某共同生活,且林某工作及收入稳定,经济条件优于无业的原告夏某,有抚养能力,有能力为小林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符合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应支持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要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孩子的意见并不是判案的唯一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处理抚养关系案件的基本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审理未成年人抚养权纠纷案件,法官应从国家亲权角度出发,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抚养能力、未成年人个人意志、共同居住人态度等综合因素作为判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双方均不愿抚养孩子的案件,对于抚养能力的判断不仅要审查工资收入等经济状况,而且还要从对抚养孩子的时间、精力等方面进行考察,以全面了解客观事实。因为,从当前物质条件和社会保障体系情况来看,简单地吃饱穿暖以及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不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更重要的还要从精神抚养层面,即孩子是否快乐、是否有归属感、和直接抚养人及共同居住人相处是否融洽等方面综合来加以判断。
本案中,林某因与夏某矛盾较为激化,平时既不探望小林,也未承担其抚养费,对小林的生活不够关心,现在又坚决拒绝接纳小林。此外,林某已计划重新组建家庭,其女友与夏某素来不睦,如果变更抚养关系,极有可能引起家庭矛盾,对小林的身心造成隐形伤害。
夏某与林某离婚诉讼期间主动争取小林抚养权,其在对自身经济能力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同意自行负担小林的抚养费,说明夏某具有一定抚养能力,即使其经济确实困难,也可以通过要求增加抚养费等途径解决。因林某系军人,小林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与母亲的感情较深,显然由母亲继续抚养对小林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
虽然小林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但其亦表示与母亲的感情更好,其过于自信的认为只要法院判决其由林某抚养,林某就能自然接纳其。对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后果,小林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鉴于小林将于2014年6月参加中考,处于学习教育关键期,此时不宜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小林由其母夏某继续抚养为宜。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孩子的意见判定监护权的归属。
此外,因为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涉及的标的是未成年人人身,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判决结果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小林自幼由夏某抚养长大,林某拒绝承担抚养职责的情况下,确认小林继续由夏某抚养,还可以减少执行阶段可能因执行不能而导致的涉诉信访等相关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为了小林能够健康成长,其仍由夏某继续抚养为宜。所以,夏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